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
-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
-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
-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
-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 第二章 设置审批
-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
-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
-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
-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
-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
-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
-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
-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
-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
-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
-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
-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
-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
-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
-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
-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
-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
-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
-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
-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
-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
-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
- 第四章 名称
-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
-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
-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
-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
-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
-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
-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
-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
-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
-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
- 第五章 执业
-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
-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
-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
-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
-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
-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
-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
-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
-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
-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
-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
-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
-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
-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
-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
-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
-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
-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
-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
-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 第七章 处罚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
-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
-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
-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
-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
-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
-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
-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
-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