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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经营者与旅客的权利、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三条 汽车客运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
第二章 汽车客运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经营者
第四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
第五条 汽车客运的站方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站务工作;运方应根据
第二节 客车
第六条 营运客车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七条 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
第三节 车站
第八条 车站设置应布局合理,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有利于旅客运输
第九条 班车客运车站,划分为一、二、三、四级车站和招呼站。站级
第十条 各级客运车站都应设置售票处、候车区、厕所;配备时钟、座
第十一条 一、二级客运车站除具备一般车站的设施外,其售票厅、候
第十二条 客运车站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窗明地净,通风良好,
第四节 客运人员
第十三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类的驾驶证,乘务人员应具
第十四条 站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讲究职业道德,上岗时着标
第五节 车票
第十五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
第十六条 车票按不同的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车客
第十七条 发售客票的地点、时间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可采取车站售票
第六节 旅客
第十八条 乘车旅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乘车:
第三章 班车客运
第一节 班车分类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班车分为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和城乡公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车内通道未安装活动座椅的客
第二节 班车客票
第二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3米的儿童购买全价票。持一张全价
第二十三条 身高1.1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半价儿童票,供给座
第二十四条 残废军人凭民政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半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证明,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
第三节 乘车
第二十八条 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
第二十九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时,可在该班车开车
第三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另行购票乘车。如事先申报,事后找到原
第三十一条 旅客要求越站乘车,事先申明并经驾、乘人员同意,补收
第三十二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四节 班车运行
第三十三条 班车必须按指定车站和时间进入车位装运行包,检票上客
第三十四条 班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点(包括食宿点)和时间运行
第三十五条 班车到站后,按指定车位停放,及时向车站办理行包和其
第五节 班车运输变更
第三十六条 班车在始发站停开、晚点或变更车辆类别时须及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因路线阻滞,班车必须改道行驶时,票价按改道实际里程
第六节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
第三十八条 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
第四十条 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和普通客班
第四十一条 军人、民兵和公安人员随身佩带的枪支及配备的适量子弹
第四章 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
第一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必须有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的发车站点除参照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外,应设
第四十四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车上,应备有饮水、常用药等
第四十五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使用旅游客票,按旅游要求
第四十六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须在开车前办理,退
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
第五十条 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在
第三节 包车客运
第五十一条 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
第五十二条 用户要求变更使用包车的时间、地点或取消包车,须在使
第五十三条 包车在用户包用期间,要服从用户的合理安排,保证车辆
第五十四条 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
第五章 行包运输
第一节 托运
第五十五条 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简称行包),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
第五十六条 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
第五十七条 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为自理行
第二节 交付
第五十八条 旅客托运规定重量内的行包,一般应与旅客同车运达;旅
第五十九条 行包自到达站发出通知或公告后10天内无人提取时,车
第三节 变更
第六十条 行包在起运前,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可予办理,并核
第六十一条 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停运行包时,一般不予受理。如旅客因
第六章 旅客运输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旅客运输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
第六十三条 各类汽车客票票面金额由运费、旅客保险费、过渡费、过
第六十四条 旅客办理补票或电话订票实行送票的,分别按票数收取补
第六十五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计收退票费:
第六十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以单件每10千克为一计费单位,按天计
第六十七条 包车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第六十八条 行包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第七章 旅客运输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车站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
第七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
第八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按以下规定
第七十四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
第七十五条 因车站责任造成寄存物品损坏、灭失的,按每千克最多不
第七十六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
第七十七条 车站和运方之间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
第七十八条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除补收
第七十九条 旅客损坏车站、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条 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
第八十一条 班车客运在发车前发生违规违约和客运事故,由始发站负
第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有关方面应做好记录,受损
第八十三条 旅客在提出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时,应同时提交
第八十四条 违规违约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
第八十五条 赔偿金或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之日起10天内偿付,逾期
第九章 监督与稽查
第八十六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接受旅客的监督,对旅客来信来访提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实施,发现违规及时纠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年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托运人对所指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
第二节 货运车辆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
第三节 运输类别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按件托运的零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
第四节 货物种类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特种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第五节 货物保险与保价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
第三章 运输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四章 托运与承运
第一节 货物托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按整车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
第二节 货物承运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
第三节 运输变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
第五章 装卸与交接
第一节 装载规定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但整件货物或整批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
第二节 货物装卸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拼装或分卸一般各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
第三节 货物交接
第五十二条 承运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
第六章 运输费用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
第七章 运输责任
第一节 承运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
第二节 托运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
第三节 违约处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
第七十三条 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
第八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
第七十五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第七十七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
第七十八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
第九章 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
第八十条 承托双方违反本规则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提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报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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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失效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88年1月26日 (88)交公路字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海南建省筹备组:
  为适应公路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出新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现随文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上两个规则中有关运输费用部分,已商得国家物价局同意。交通部一九八○年颁发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一九七二年颁发的《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经营者与旅客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客,均须遵守本规则。
  汽车与其他旅客运输方式实行联运,除另有规定者外,汽车客运部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客运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执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和有关规章,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
  第五条 汽车客运的站方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站务工作;运方应根据客流及其变化规律,及时提供完好车辆。站、运双方必须密切配合,科学安排班次,合理调派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运输秩序,共同做好旅客运输工作。


  第六条 营运客车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制动、转向系统以及灯光、喇叭、刮水器齐全有效;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门窗、座椅、行李架(仓)、绳网、雨布符合使用要求;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车外装置与营运方式、种类相符的标志,客运班车悬挂班车线路牌,旅游车悬挂旅游车标志牌,出租车安装出租标志灯。
  第七条 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
  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装备或车内设置分隔货仓的客车。
  中级客车是指比同类普通客车座位减少,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寒冷地区有暖气设备的客车。
  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空调等设备的客车。
  小型客车是指横排最多只能装置3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5座及以下的客车(包括轿车)。
  中型客车是指横排(包括通道的可折式座椅)最多只能装置4个座位,座位总数为16至30座的客车。
  大型客车是指横排(不包括通道)可以装置4个及4个以上座位,且座位总数为31座及以上的客车。


  第八条 车站设置应布局合理,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有利于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班车客运车站,划分为一、二、三、四级车站和招呼站。站级的划分和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09-84)《公路汽车客运站级别核定和建设要求》执行。旅游客运站可参照执行,也可与班车客运站一并设置。
  第十条 各级客运车站都应设置售票处、候车区、厕所;配备时钟、座椅,供应饮用水,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旅客须知,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旅客留言牌、公告栏等,并根据当地需要配备御寒降温设施。
  各级客运站都应配有危险品检查员,负责查堵危险品。
  招呼站要设置清晰醒目的站牌。
  第十一条 一、二级客运车站除具备一般车站的设施外,其售票厅、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处要分设,并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民警值班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等。
  第十二条 客运车站内外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窗明地净,通风良好,各项服务设施醒目有效。


  第十三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类的驾驶证,乘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驾、乘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2.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每天驾驶时间不得过长,确保行车安全。
  3.遵守运输纪律,执行运行计划,服从调度和现场指挥,正点运行。
  4.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要组织旅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必要时组织旅客疏散。
  5.讲究职业道德,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重点照顾有困难的旅客。
  第十四条 站务人员应具备一定业务知识,讲究职业道德,上岗时着标志服,衣帽整洁,佩戴服务标记,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章守纪,待客热情,态度和蔼,服务周到,经常对旅客进行客运安全、卫生宣传。


  第十五条 车票是旅客乘车的凭证。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费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伪造。
  第十六条 车票按不同的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车客票和包车票(见附件一)。
  第十七条 发售客票的地点、时间应从方便旅客出发,可采取车站售票、站外设点售票、随车售票、上门售票和电话订票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乘车旅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觉维护乘车秩序,服从站务及驾、乘人员安排,爱护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2.一切旅客都应无例外地按受车站值勤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3.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4.乘车时,要坐稳扶好,头、手不得伸出车外,不准翻越车窗,车未停稳不准上下,不准随便开启车门。
  5.车内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
  6.不准从车窗向外扔东西。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乘车:
  1.不遵守汽车客运规章而不听劝告者。
  2.精神失常无人护送或虽有人护送仍可能危及其他旅客安全者。
  3.恶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班车分为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和城乡公共汽车四类:
  1.直达班车是指由始发站直达终点站,中途只作必要停歇,但不上下旅客的班车。
  2.普快班车是指站距较长,沿途只停靠县、市及大镇等主要站点的班车。
  3.普客班车是指站距较短,停靠站点(含招呼站)较多,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班车。
  4.城乡公共汽车是指由县城开往农村乡镇、站距短、旅客上下频繁,并配备随车乘务员的短途班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车内通道未安装活动座椅的客车可按以下规定增载:
  1.普快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0%。
  2.普客班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15%。
  3.城乡公共汽车允许按车辆核定定员数增载20%。


  第二十二条 成人及身高超过1.3米的儿童购买全价票。持一张全价票的旅客可免费携带1.1米以下儿童一人乘车,但不供给座位;携带免费乘车儿童超过一人或要求供给座位时,须购买儿童票。
  第二十三条 身高1.1米至1.3米的儿童购买半价儿童票,供给座位。
  第二十四条 残废军人凭民政部颁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半价优待票,享受全价票旅客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按规定购买与所要乘坐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相符的客票。
  需要躺卧的伤、病旅客,应按实际占用的座位购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证明,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人员,以及新闻记者、革命残废军人可优先购票。
  第二十七条 客票以票面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一次完毕行程为有效期限。旅客中途终止旅行,客票即行失效。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凭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客票,退还未乘区段票款,免收退票费。


  第二十八条 旅客持符合规定的客票,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车次检票乘车,直达班车、普快班车、普客班车在始发站对号入座。
  第二十九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日期、车次乘车时,可在该班车开车二小时前办理签证改乘,改乘以一次为限。开车前二小时内不办理签证改乘,可作退票处理,按规定核收退票费。
  第三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应另行购票乘车。如事先申报,事后找到原客票,在商定时间内,经验证无讹,退还原票款,免收退票费。
  途中遗失客票,能取得确实证明者,允许继续乘车至原票到达站。
  第三十一条 旅客要求越站乘车,事先申明并经驾、乘人员同意,补收加乘区段票款。如不事先申明,其越乘区段按无票乘车处理。
  旅客在始发站无票乘车,上车后即向驾、乘人员申明的,允许补票乘车,并加收补票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在当次班车规定开车时间二小时前办理,最迟在开车后一小时内办理;开车一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2.车上发售的客票和签证改乘的客票不办理退票。
  3.属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退票,不收退票费。


  第三十三条 班车必须按指定车站和时间进入车位装运行包,检票上客,正点发车。严禁提前发车。
  第三十四条 班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点(包括食宿点)和时间运行、停靠。
  如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运行时,应以最快方式通知就近车站派车接运,并及时公告。如需食宿,站方应协助解决,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班车到站后,按指定车位停放,及时向车站办理行包和其他事项的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班车在始发站停开、晚点或变更车辆类别时须及时公告。旅客因此要求退票,应退还全部票款,不收退票费。旅客要求改乘,由车站负责签证。变更车辆类别,应退还或补收票价差额。
  班车中途发生故障,客运经营者应迅速派相同或相近类别车辆接运。接运车辆类别如有变更,票价差额概不退补。
  第三十七条 因路线阻滞,班车必须改道行驶时,票价按改道实际里程计收。按改道里程发售客票后,如班车恢复原路线行驶,发车前由始发站将票价差额退还旅客。
  班车行至途中临时需要改线或绕道,票价差额不退不补。如不能继续行驶,旅客自愿在被阻点或返回途中停止旅行,应退还未乘区段的票款,自愿返回始发站的免费送回,退还全部票款;自愿在被阻点等候乘车,经站、车人员在客票上签证,可继续乘车。中途退给旅客的票款,经办站可向原发站或运方收回。


  第三十八条 旅客随身携带乘车的物品,每一张全票(含残废军人票)免费10千克,每一张儿童票免费5千克;体积不能超过0.02立方米,长度不能超过1.8米,并以能放置本人座位下或车内行李架上为限。超过规定时,其超过部分按行包收费;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能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1.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2.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和有碍其他旅客安全的物品;
  3.动物(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
  4.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
  5.尸体、尸骨;
  6.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四十条 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和普通客班车的每一旅客可携带少数的雏禽或小型成禽成畜乘车,但须装入容器。具体准带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人、民兵和公安人员随身佩带的枪支及配备的适量子弹,经出示持枪证,可以携带乘车。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必须有一端位于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的发车站点除参照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外,应设置旅游区线路图、旅游名胜简介,公布旅游车型、导游服务项目、食宿地点和食宿标准。
  第四十四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车上,应备有饮水、常用药等服务性物品,并根据实际需要,装配御寒或降温设备,随车配有导游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使用旅游客票,按旅游要求发售直达旅游客票或往返旅游客票,如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的款项单独列出,载入旅游客票票面一并计收。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四十六条 提供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须在开车前办理,退还原票款中运费部分,核收退票费,代办食宿和其他服务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对不予退还的,应在售票时公告。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退票按班车退票办理。
  旅客中途终止旅游的,不予退票。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带有照片的出租车驾驶员编号牌。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客运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五十条 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出租车受雇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五十一条 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用户包车一般应事先向运输经营者预约,并填写“汽车旅客运输包车预约书”(见附件二),办理包车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用户要求变更使用包车的时间、地点或取消包车,须在使用前办理变更手续。
  运输经营者要求变更车辆类型、约定时间或取消包车,亦应事先与用户协商,经同意后,方能变更。运输经营者自行变更车辆类型或未按约定时间供车者,按违约或延误供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包车在用户包用期间,要服从用户的合理安排,保证车辆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他票种。


  第五十五条 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简称行包),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见附件三)。行包要包装严密,捆扎牢固,标志明显,适宜装卸。每位旅客随车托运行包总重量一般不能超过40千克。行包单件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12立方米,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除外。每1千克行包的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为轻包行包,按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的折算标准确定计费重量。
  旅客随车托运行包重量如超过40千克,在本次班车不超载的前提下或其它车次有运输能力时,也可以受理。
  旅客托运本规则附件四“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所列物品,按表规定及其说明计收行包运费。
  危险品及政府禁运物品不得夹入行包托运。对有疑义的行包,由车站会同托运人开启查看。
  托运限运物品应持有关证明。
  邮件、图书、影片运输和旅客行包保价托运,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旅客自行携带看管。
  第五十七条 旅客自行携带看管的物品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为自理行包,按行包计费,如占用座位,须按实购买车票。


  第五十八条 旅客托运规定重量内的行包,一般应与旅客同车运达;旅客托运超过规定重量的行包或非旅客的托运物品,最迟运达期限为7天。行包运到后,应即通知收件人提取,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到达站从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超过2天,按不同的件重核收保管费。
  托运行包凭行包票提取,如票遗失,应向到达站说明登记,经车站确认后,可凭有关证明提取。如行包已被他人持票取走,车站应协助查询,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包自到达站发出通知或公告后10天内无人提取时,车站应认真查找使物归原主,超过90天仍无人提取的(鲜活易腐物品及时处理),即按无法交付行包处理。
  无法交付行包,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部门作价移交,所得价款,扣除应付的费用,余款立帐登记。在180天内仍无人领取时,上缴国库。


  第六十条 行包在起运前,旅客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可予办理,并核收手续费。
  因班车停开或改道运行,行包运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办理。
  第六十一条 旅客要求在中途站停运行包时,一般不予受理。如旅客因急病、伤或临产必须中途终止旅行时,退还所托运行包未运区段运费;如要求运回原起运站或运往其他到达站时,应重新办理托运。途中或车上办理托运的行包要求停运或改运,不退还运费。


  第六十二条 汽车旅客运输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不同级别的线路,实行不同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和费收,按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的运价费率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类汽车客票票面金额由运费、旅客保险费、过渡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路费等构成。原则上实行一票制。
  第六十四条 旅客办理补票或电话订票实行送票的,分别按票数收取补票手续费或送票费。
  第六十五条 旅客退票,按以下规定计收退票费:
  1.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3角按3角计算;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2.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额10%收取退票费,不足5角按5角计收;开车前24小时之内按50%收取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以单件每10千克为一计费单位,按天计收,不足10千克的尾数按10千克计算。
  第六十七条 包车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计程包车:按车辆抵载客地点起至包用完毕地点止的实际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计算。实际里程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起码计费里程为15公里。
  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使车辆停歇,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为120公里以上时,每天累计停歇时间2小时以内的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超过2小时的,其超出部分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车辆停歇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车辆停歇延滞费按客车核定载客量和计时包车座车小时运价的50%计算。
  2.计时包车: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起码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上,尾数不足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承运人耽搁的时间应予扣除,整日包车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3.应用户要求从外地调来客车,或从车站驶抵包车使用地之间的往返空驶里程应核收调车费。调车费按包用客车调车行驶里程运价的50%核收。
  4.因用户原因,造成的客车空驶,核收车辆空驶损失费。车辆空驶损失费按实际空驶里程计程运价的50%核收。
  5.承运人未如期供车,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超过半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费。供车延误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算。
  6.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如在预定用车时间后通知用户,承运人还应支付供车延误费。
  7.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预定客车类型,应按原预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付给包车变更费。
  第六十八条 行包运杂费按以下规定计收:
  1.行包按每100千克公里折合1.5人公里普通大客车运价计算。
  2.行包装卸费(一装一卸)按件计算。
  3.行包保管费按每天每件计算。
  4.行包变更或取消托运手续费均以每票计算。运费多退少补;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六十九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车站承担责任:
  1.由于车站在发售客票中填错发车的日期、班次、开车时间,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
  2.由于检票、发车、填写路单失误造成旅客误乘、漏乘的。
  3.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过程中造成旅客寄存物品和托运行包损坏、灭失或错运的。
  4.由于不按时检票或不及时接车造成班车晚点运行的。
  5.由于站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
  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
  3.因驾驶员擅自改变运行计划,如提前开车,绕道行驶或越站,致使旅客漏乘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在行车途中发生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
  5.不按运行计划或合同向车站提供完好车辆,使班车停开、缺班的。
  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1.被有关部门查获处理的物品。
  2.行包包装完整无异,而内部缺损、变质。
  3.旅客自行看管的物品非经营者责任造成的损失。
  4.不可抗力。
  第七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均由旅客承担责任:
  1.旅客无票、持无效客票或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的。
  2.隐瞒酒醉、恶性传染病乘车造成污染,危及其他旅客的。
  3.夹带危险品或其他政府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托运的。
  4.损坏车站客车设施和设备或造成其他旅客伤害的。
  5.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
  6.客车中途停靠不按时上车造成漏乘错乘的。
  7.旅客乘车途中自身病害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8.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三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误乘或漏乘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觉站以最近一次班车将旅客运至原车票指定的车站。
  2.旅客留在车上的自理行包和携带品如有灭失、损坏,由责任方赔偿。
  3.旅客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赔偿,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旅客购车票价款的100%。
  第七十四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
  1.非保价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照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
  2.损坏物品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3.保价行包灭失,按托运时申明的价格赔偿。部分灭失,按声明价格赔偿灭失部分。
  4.灭失行包的运杂费要全额退还。
  第七十五条 因车站责任造成寄存物品损坏、灭失的,按每千克最多不超过20元的金额赔偿。
  第七十六条 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
  第七十七条 车站和运方之间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原合同约定赔偿、支付违约金。
  第七十八条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不符合规定的客票乘车,除补收始发站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外,并处以100%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客损坏车站、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八十条 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险品或其他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未造成危害和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全部危险品和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元以下罚款。
  2.已造成危害和损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八十一条 班车客运在发车前发生违规违约和客运事故,由始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运行途中发生的,由就近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到站后发生的,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旅游、出租车和包车客运由受理方负责处理,责任方赔偿。
  第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有关方面应做好记录,受损一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1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 旅客在提出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时,应同时提交客票、行包票等有关凭证。
  第八十四条 违规违约引起的纠纷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五条 赔偿金或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之日起10天内偿付,逾期偿付的,每延迟一日加付5%滞纳金。


  第八十六条 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接受旅客的监督,对旅客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改进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实施,发现违规及时纠正处理。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其他小型机动车、非机动车经营客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参照本规则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
  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 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各类危险、易破损、易污染和鲜活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和有条件办理的以外,不办理零担运输。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及以上的)以及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等车辆运输的,为特种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对适箱货物应大力采用集装箱运输,并积极发展专用集装箱和集装箱专用车,不断扩大集装箱运输范围。
  下列货物不办理集装箱运输(专用箱除外);
  1.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
  3.危险货物;
  4.货物重心不平衡,密度超过集装箱可承受负荷的货物。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输,为包车运输。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包车办理:
  1.不易计算货物运量、运距的;
  2.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的;
  3. 装卸次数频紧、时间过长的;
  4.托运人需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
  5.托运人要求包车运输的。
  承托双方共同商定必要措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承运人不得任意扩大包车运输范围,托运人不得利用包车非法谋利。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包括:1.长大笨重货物
指单件(含因货物性质或托运人要求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下同)长度超过6米、或高度超过2.7米、或宽度超过2.5米、或重量超过4吨的货物。长大笨重货物按其重量与长度分为三级:
  (1)货物长度6至10米或重量在4吨以上至8吨的为一级长大笨重货物; 
  (2)货物长度10米以上至14米或重量在8吨以上至20吨的为二级长大笨重货物;
  (3) 货物长度14米以上或重量在20吨以上的为三级长大笨重货物。
  2.危险货物
  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3.贵重货物
  指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如:贵重金属、精密仪器、高档电器、珍贵艺术品等。
  4.鲜活货物
  指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鲜活措施,并需在限定运输期限内运抵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的范围及名称详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最高、最宽、最长部位尺寸计算。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托运人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中一种。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单价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声明价格。声明价格要切合实际,必要时承运人可进行核实。对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单件价格的“物品清单”(见表式4)。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法。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及时提供货物运输计划;承运人也应积极与托运人联系,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凡有条件提送运输计划的,托运人应在月前10天,季前15天,年前1个月向承运人提送“汽车货物托运计划表”(见表式3)。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为保证重点货物运输,搞好组织协调,运输以下货物,原则上托运人须提送运输计划: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货物及重点工程、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重点运输的货物;
  3.大宗货物和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长大笨重货物;
  4.季节性货物和节日市场供应的主要商品。
  承运人应及时将受理的运输计划,汇总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运输计划协调会议,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托运计划进行协调安排。
  承运人之间也应按照平等互利、经济合理的原则,相互协作配合,开展合理运输,节约能源,提高运输效益。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送的运输计划安排落实后,应在月前5天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或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运输单位要服从安排,保证完成。
  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等,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1.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属同一托运人;对拼装分卸的货物应将每一拼装或分卸情况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
  2.易腐、易碎、易溢漏的液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3.一张运单托运的件货,凡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提交物品清单(见表式4)。
  4.托运集装箱时应注明箱号和铅封印文号码,接运港、站的集装箱,还要注明船名、航次或车站货、箱位,并提交装箱清单。
  集装箱运输贵重、易碎、怕湿等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
  5.轻泡货物及按体积折算重量的货物,要准确填写货物的数量、体积、折算标准、折算重量及其有关数据。
  6.托运人要求自理装卸车时,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7.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证明文件、化验报告或单据等,须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名称和份数。
  8.托运人必须准确填写运单的各项内容,字迹要清楚,对所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须签字盖章;托运人或承运人改动运单时,亦须签字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部,轻货装在上部,使重量分布均匀。
  对起讫地点相同,运输条件相同、性质无抵触的货物,可拼箱托运。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1.长大笨重货物及高级精密仪器等应提供货物规格、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必要时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商定运输方案后办理运输手续。
  2.鲜活货物应提供说明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最短期限。
  3.危险货物的托运按交通部部颁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负责改善后承运。
  需要备用包装材料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运输途中所需的备用包装材料,随货免费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作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单号码、货物品名、货物总件数、起讫地点和发、收货人。
  零担货物应有明显清晰的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当用坚固的材料制作,字迹清楚,对不易书写、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书写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重新制作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卫生、公安或其他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随同运单提交有关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文件名称、文号、份数。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按整车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除外)只按重量托运,不计件数。货物重量每件在10千克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均按重量和件数托运,但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长大笨重、易腐、危险、贵重及个人搬家货物,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货物,一般不需要押运。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须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承运人应对押运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押运人员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经承运人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免费乘车,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纪律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管理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车辆驾驶员声明,及时处理。
  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托运人参照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
  3.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照实核收。
  4.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承运人仓库可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仓库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但整件货物或整批货物的尾数,允许增载10%以内。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进装卸工艺,提高装卸质量。装卸人员应在装车前,卸货后,对车厢进行检查和清扫。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装卸作业中,要防止混杂、污染、散落、漏损,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并做到数量准确,捆扎牢固,盖好篷布。
  因货物性质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有条件清洗消毒的,按规定核收清洗消毒费。
  装载货物所需特殊的衬垫、加固材料,由托运人提供,货物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人。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拼装或分卸一般各以二处为限,在车站、码头内部拼装或分卸以三个货位为限。超过上述规定车辆按计时包车收费。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卸货现场,并监装监卸。托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
  对托运人自理装车货物,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托运人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起运。
  1.货物装卸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货物丢失、损坏的;
  2.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或苫盖不严及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3.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承运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铅封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调换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
  2.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重量单位: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车辆、货物处置费: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装卸费: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过渡、过桥、过路费: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保管费:货物到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变更运输费: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事先商定的,按商定办;未商定的,按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5%支付。
  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不按期偿付的,每超过1日按1‰支付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 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造成损失部分价格的10~50%罚款。

  第七十四条 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货运事故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托双方都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做好货运事故记录(见表式6)。
  2.对事故处理有争议,应及时提请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合同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为此而进行的分析研究、化验鉴定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3.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犯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表式7),就附货物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保价运输物品还需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
  2.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的,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属托运人责任的,运费不退;尚能使用的,不论何方责任,运费照收。
  3.承运人委托第三者组织装卸,因装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装卸人负责赔偿,但承运人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装卸人追索。
  4.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天,逾期无效。责任方应在收到要求赔偿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
  5.赔偿金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不得用扣留货物或拒付运费来充抵。
6.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已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7.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
  第七十六条 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但托运人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3.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4.在国内运输进口商品、赔偿金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十七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七十八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处理:
  1.托运人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托运人应及时补办。因遗失单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请托运人协助补办。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条 承托双方违反本规则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等。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72年发布的《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附表、表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