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林业部关于颁发《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试行通则》的通知
(1987年7月29日 (87)科协发普字316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很快。各地涌现出一大批农民技术人才,成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他们在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带动农民共同致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各类技术人才的迅速成长,逐步建立一支宏大的农民技术队伍,以适应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的迫切需要,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和水利电力部共同制定了《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试行通则》,现颁发试行。希望各地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在原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基础上,加强农村人才的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作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和晋升工作,更好地发挥这支队伍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中的作用。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试行通则
(1987年7月29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养和合理使用不属于国家职工编制的农民技术人员,建立一支宏大的农民科技队伍,以适应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的迫切需要,特制定本试行通则。
第二条 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努力继承和发扬传统农业技术,积极钻研现代科学技术,勇于改革创新,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凡在农村从事农, 林、 牧、副、渔、乡镇企业、机械、水利、水土保持、农电、财会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农民技术人员和职业中学毕业生及各种能工巧匠,均可报名参加考核。
第四条 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以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并参考科学文知识水平及从事本专业工作的资历。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定为; 农民助理技术员、 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师,根据农民技术人员所从事技术工作的性质,在职称后注明专业类别。其各级的标准是:
(一)具备下列诸条件者,可确定为农民助理技术员:
1.经一年以上系统培训或自学,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2.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能进行群众性的试验、 示范、 推广和生产建设、治理等技术工作;
3.从事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在生产实践中,成绩较好。
(二)具备下列诸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农民技术员:
1.具有或相当于初等技术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或己取得农民助理技术员职称,基本掌握并能运用本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2.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建设、治理中的一般技术问题;
3.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在生产实践中成绩良好。
(三)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农民助理技师:
1.具有或相当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技术水平,能掌握运用本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2.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建设、治理等工作中的技术问题,胜任农村合作经济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能撰写技术总结和工作报告;
3.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在生产实践中成绩显著。
(四)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评定或晋升为农民技师;
1.具有或相当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技术水平,能较熟练掌握、运用本专业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有丰富的专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经验,并有某些专长;
2.能独立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建设、治理中较复杂的技术难题,并有撰写技术资料,总结经验和培训、指导农民技术员工作的能力;
3.从事本专业七年以上,在生产实践中成绩优异。
(五)各类农民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除按本通则执行外,亦可参照有关专业技术系列的规定,进行职称资格的评审。评审时要注意保证质量,可根据专业的特点,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特别要充考虑到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
第六条 对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农民技术人才,可不受文化程度和从事技术工作时间的限制确定技术职称,对某些文化水平低,但具有特殊专长,长期从事技术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实际工作中成绩显著,经主管科技业务部门推荐,考评委员会批准可免予笔试。
第七条 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各地要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有关业务部门和县科学技术协会牵头组成县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委员会,各有关学会会同业务部门分别成立专业考评小组,县评定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国家中级技术职称科技人员三人以上。各专业考评小组成员中,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必须占2/3以上。
各专业考评小组受县评定委员会指导,负责本系统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考评工作制定出考核、考试具体标准和办法并付诸实施。
第八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考核评定,采用自愿报与推荐相结合,分别参加各有关专业的考试、考核。各专业考评小组根据报考人员的考核成绩、本人业务技术总结及考试成绩,提出评定职称意见,报经县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颁发证书。
第九条 申请授于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要填写业务简历表,提出业务技术工作总结或报告,经正式考核、考试、评定、批准后授予技术职称,记入人事或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条 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工作,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对有突出成就的,可随时考核或破格晋升。
第十一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是表示专业技术水平和技能的称号,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要在有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中造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明确职责,在聘任期内给予与其所任技术职务相应的报酬和待遇。今后农村和乡镇企业的技术职务要逐步做到由有职称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上权利;与生产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优先参加县乡举办的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优先获得有关部门及科协编印的技术资料、提供的良种和设备等;优先接受国家、集体单位的聘用或录用;优先直接对口报考中专和中专以上的专业学校;在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和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与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有以下义务:要积极参加科协所属科普团体(如乡镇科普协会和专业性的技术研究会等)及有关学术、技术团体的活动;努力搞好技术服务;在自己承包的土地或乡镇企业中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向周转群众传授科学技术;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当好党委和政府指挥生产的参谋和助手。
第十四条 凡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科协共同管理,要填写技术人员登记卡,建立农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确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于营私舞弊和打击农民技术人员的,应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谎报成果、弄虚作假、骗取技术职称的,应撤销其骗取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国家分配给乡镇企业的大专毕业生按国家评定技术人员职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以上原则对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条例、规定、具体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的考核评定标准可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