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
-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
-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
-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
-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
-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
-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
-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
-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
-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
-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
-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
-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
-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