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1条 为加强对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
-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
- 第3条 出租、承租双方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 第4条 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
- 第5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
- 第6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 第7条 出租、承租双方应当将租赁柜台的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
- 第8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
- 第9条 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超出核
- 第10条 承租方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
- 第11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
- 第12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
- 第13条 出租方租赁柜台超过自营数量且符合市场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开办
- 第14条 展销会、定货会的营业场地和设施出租不适用本办法。
- 第15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于1996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