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下同)仓库消防安全
第二条 内贸系统各类仓库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贸系统所属企业直接管理或共同管理的储存各类商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内贸系统经营管理仓库的企业(专业批发公司、储运公司、零售企业、
第五条 大中型仓库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行政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领导小
第六条 各类仓库都要有以中青年为骨干的义务消防组织,不定期进行训练,每
第七条 各类仓库要建立周安全日制度,确保落实安全教育的时间和内容,开展
第八条 仓库警卫、消防及保管人员,要按照先审后用、先训后用的原则,选拔
第九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科室(班组)、岗位责任人逐级负责制。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十条 仓库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对火源要严加管理。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
第十一条 库区如需动用明火作业,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
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火源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
第十四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带有火种,特别对草包、麻包、纸包、棉包
第四章 电源管理
第十五条 仓库生产、生活、库区照明用电线路必须分设,班后除库区照明用电
第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
第十七条 每季定期对电线进行绝缘测试,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
第十九条 库区铺设的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每个库房
第五章 仓库和库存商品管理
第二十条 仓库生产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对“大杂院”仓库和未能分开的老式
第二十一条 商品应根据不同性质按库、区、类分别存放。库存商品每垛占地面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
第二十三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物、库区落叶、杂草
第二十四条 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不准违章搭建货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各类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仓库要建立各种消防器材的管理制度,做到定点、定人、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按规定建立消防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堆放商品和杂物,以保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
第三十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应逐条研究,及时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坚持值班制度和昼夜防火安全巡逻检查制度。班组长、保
第八章 事故处理及奖惩
第三十二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抢救,同时迅速报警,指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主动配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
第三十五条 各类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企业经营管理、劳动竞赛和评选先
第三十六条 对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或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人
第九章 消防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必须逐级建立消防档案,一式三份,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消防档案应包括本办法一至八章的内容;并严格按档案规范记录、
第三十九条 消防档案应如实记载本单位消防工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消防
第四十条 消防档案是各单位(地区)与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属仓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商业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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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已变更)
  • 发布日期:1995.01.29
  • 实施日期:1995.01.29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仓储综合规定 消防管理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办法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被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代替)

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下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避免仓库及人身受火灾危害,保护仓库设施、安全储存商品(含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下同),适应市场经济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发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仓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贸系统各类仓库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贸系统所属企业直接管理或共同管理的储存各类商品、物资的仓库、货场。
  实行承包、租赁的仓库要强化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手段与承包、租赁单位签订防火安全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应尽的义务,明确消防安全的责任区及确保安全的措施即监督检查和处罚等内容。
  内贸系统租赁的社会仓库、货场,凡由租赁者管理的,也要按本办法执行。
  储存化学危险品、爆炸物品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内贸系统经营管理仓库的企业(专业批发公司、储运公司、零售企业、企业集团等)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第一责任者,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为便于工作,应由一名副职分管消防安全工作,推行安全目标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对于仓库存在的重大隐患,本单位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同时要加强防范。上级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解决。对于本单位或本部门自身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而不予解决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大中型仓库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行政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负责,并确定一名副职负责日常防火工作。按照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防火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类仓库都要有以中青年为骨干的义务消防组织,不定期进行训练,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演练,开展自防自救工作。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长的变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
  第七条 各类仓库要建立周安全日制度,确保落实安全教育的时间和内容,开展安全普查,整改重大隐患,进行三防技能训练。
  第八条 仓库警卫、消防及保管人员,要按照先审后用、先训后用的原则,选拔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建立上岗人员业务培训档案,实行审批上岗制度。要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禁止聘用年老体弱人员值班、值宿。外来临时人员在库区工作,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科室(班组)、岗位责任人逐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责任人的职责是:
  1.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和本单位应承担的消防工作;
  2.组织制定电源、火源、库存物资、消防设施和值班巡逻、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4.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5.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6.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7.组织消防设施布防和消防器材的添置及更新。
  (二)班组防火责任人的职责是: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消防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并经常检查消防设备、器材的养护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单位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防火责任人的职责是: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及时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拉闸断电、消除火种、清扫易燃物品,做好交接班记录;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着火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
  5.值班门卫人员做好进出库区人员、车辆登记和对外来人员的防火宣传、监督工作、收留火种。阻止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车辆进入库区。
  第十条 仓库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对火源要严加管理。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机动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进入棉麻、鞭炮、化工危险品等库区及其他火险危险性大的库区、货场的车辆必须戴防火罩。仓库区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库区如需动用明火作业,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人离火灭,对各种用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火源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带有火种,特别对草包、麻包、纸包、棉包、布包、烟花爆竹、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商品更要严格隔离观察检查后方可入库,如发现可疑应在安全地点开包检验。
  第十五条 仓库生产、生活、库区照明用电线路必须分设,班后除库区照明用电外,生产、生活用电必须断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保养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作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不准值班人员在库区内使用电炉、电饭煲、电热杯等家用电器做饭、取暖。
  第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品必须与灯头保持50厘米以上水平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每季定期对电线进行绝缘测试,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架空电线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要按时检测维修。对各种机械,机具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防火装置。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各种电器设备。储备粮食、食糖、烟草、中药材等商品的库房,因工作、生产确需使用去湿机、干燥器、电熨斗、电烙铁等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使用日光灯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库区铺设的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排开关箱,并做到防雨防潮。对灰尘多、易燃易爆的部位必须使用防尘、防爆灯泡和保险开关,做到人离电断。
  第二十条 仓库生产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对“大杂院”仓库和未能分开的老式仓库,要采取安全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调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统一安全组织,统一安排消防设施,划分安全责任区,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一条 商品应根据不同性质按库、区、类分别存放。库存商品每垛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仓库设计规定标准,垛与垛间距不少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少于0.5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少于0.3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少于2米。
  每栋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库库其储存商品的垛距、墙距、梁距和主要通道的宽度可以适当降低,但要保持畅通。露天存放商品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抵触、串味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要在醒目处标明储存商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仓库内不准存放私人物品,保管员不准私自收存商品。
  第二十三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物、库区落叶、杂草等应及时清除,妥善处理。
  禁止在库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电瓶车、铲车进入库房,必须按照有关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装卸机具、消防车(泵)必备用油,应放在确保安全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不准违章搭建货棚。若必须设办公室时,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竣工时,其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类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据《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安排消防报警、灭火、监控、通讯、避雷等设备,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和消防器材,保证消防水源、药源充足。做到布局合理,便于取用。
  第二十七条 仓库要建立各种消防器材的管理制度,做到定点、定人、定期检查维修、换药,严禁挪用。对怕冻设备,在寒余季节应采取防冻措施,保证消防设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按规定建立消防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堆放商品和杂物,以保证遇火险时消防车辆、人员通畅出入。
  第二十九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进行普查并建立档案。检查重点是电源、火源、消防设施、生产设备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消防安全制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应逐条研究,及时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坚持值班制度和昼夜防火安全巡逻检查制度。班组长、保管、警卫、值班人员要按照职责,严格做好班前班后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抢救,同时迅速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公安消防部门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责任人,写出书面报告。对有意隐瞒火灾事故不报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类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企业经营管理、劳动竞赛和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对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扑救火灾中奋勇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或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必须逐级建立消防档案,一式三份,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各存一份。
  第三十八条 消防档案应包括本办法一至八章的内容;并严格按档案规范记录、归档、呈递、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消防档案应如实记载本单位消防工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涉及本单位消防工作的全部内容,做到详细、准确。应归档的新材料要在规定期限内归档。
  第四十条 消防档案是各单位(地区)与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部门沟涌情况的媒介,也是处置各类问题、隐患,确定各自职权、责任,总结经验,实施奖惩的客观依据。要经常检查,妥善管理,逐级分析,将分析结果定期填报呈送。
  第四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属仓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