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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和公路运输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
第二条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企业、港口和航道建设企业、公路
第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第四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五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自批准之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
第七条 外国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或代表、业务
第八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当地政府的指定部
第九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十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有权对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进行
第十二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
第十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可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我国在境外与它国共同投资的合资交通运输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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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失效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8日交通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和公路运输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公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企业、港口和航道建设企业、公路建设企业、运输代理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的运输组织或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的简历及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
  第五条 外国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居留证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该批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审批的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由常驻代表机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递交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申请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或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须由外国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书》。申请变更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或代表时,需附有对其代表的授权书以及个人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当地政府的指定部门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九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正当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但是,两国政府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外国运输企业不得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名片、图章;不得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有权对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要求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设立代表机构批准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我国在境外与它国共同投资的合资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