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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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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报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转载、摘编
第二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采取元/千字的方式向著作权人付酬。
第三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
第四条 本规定颁发前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作品付酬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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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失效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文字号:
国权〔1993〕41号
发布日期:
1993.08.01
实施日期:
1993.08.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报酬
邻接权
专题:
失效依据:
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各报刊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
三十二条
的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
第二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采取元/千字的方式向著作权人付酬。
第三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0元/千字。
500字以上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不足500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
第四条
本规定颁发前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作品付酬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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