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重点地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规范和管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益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用于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森林
第五条 投入商品林建设项目、转产项目的国家预算内建设资金一律作为国家资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经批准并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
第七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预算内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拨付。财政部根
第八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预算内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统
第九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各级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核算。各地区、各部
第十一条 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地方配套建设资金及建设单位(项目)自筹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
第十三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快速
第十五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预(结)算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的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天然林资源保护工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财基字〔1999〕92号
  • 发布日期:1999.05.14
  • 实施日期:1999.05.14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6日)废止

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1999年5月14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 财基字[1999]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规范和管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下同)。商业银行贷款、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的资金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益林建设项目、商品林建设项目和转产项目。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用于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苗圃设施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
  人工造林支出是指清林整地、植苗、幼林抚育等项支出。
  飞播造林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的飞播作业程序在一定区域内用飞机播散种子进行造林作业等项支出。
  封山育林支出是指钉桩、围栏、补植等项支出。
  森林抚育支出是指透光、间伐等项支出。
  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支出是指破土、撒种等项支出。
  苗圃设施建设支出是指苗圃设施和设备等项支出。
  其他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以上六项之外用于公益林建设的其他各项基本建设支出。
  第五条 投入商品林建设项目、转产项目的国家预算内建设资金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经批准并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后,可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国家预算内建设资金。建设单位(项目)在申请领用预算内建设资金时,需提供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预算内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拨付。财政部根据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照天然林保护工程整体进展情况,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给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根据编制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逐级拨付给建设单位(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参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程序核拨地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预算内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统一在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地方预算内建设资金可根据情况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帐户。
  第九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各级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
  第十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核算。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各项开支标准,防止铺张浪费。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资金挪用于购置小汽车及移动电话、职工住房、建办公楼等非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各项支出。
  第十一条 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地方配套建设资金及建设单位(项目)自筹资金须按照确定的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筹集到位,其到位比例不得低于中央资金到位比例。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压缩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从严控制。不属于建设单位管理费范围的支出不得从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95)财会字第45号)、《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和<企业基建财务业务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17号)执行,切实保护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及时。严禁虚列开支、编制假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快速月报、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基建投资表(报表格式附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地方项目由有关省(市、区)财政厅(局)、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第十五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预(结)算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预(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林业局报财政部审批;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进度情况。各建设单位(项目)在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报告中要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投资效益及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重点分析说明。项目竣工后要向财政部门报送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合理、节约使用资金,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以及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1、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快速月报     
  2、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基建投资表(季报)(略)

附表: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千元
  
       项 目
       


 项 目
 


一、以前年度预算内基建资金累计
1

一、以前年度投资完
  成额
1

其中:国债专项资金(中央本级)2  二、本年投资完成额2  
   国债专项资金(补助地方)   3  1.公益林建设项目3  
   国债专项资金(转贷地方)   4  2.商品林建设项目4  
二、本年预算内基建资金累计5  3.转产项目5  
1.本年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累计6  三、交付使用资产6  
其中:(1)本年基建基金拨款7  四、在建工程7  
   其中:本月基建基金拨款   8  五、基建结余资金8  
(2)本年国债专项资金(中央本级)9  六、本月投资完成额9  
   其中:本月国债专项资金   10               
2.本年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累计11               
其中:(1)本年基建基金拨款12               
   其中:本月基建基金拨款   13               
   (2)本年国债专项资金(补
   助地方)   
14




   其中:本月国债专项资金   15               
   (3)本年国债专项资金(转
   贷地方)   
16




   其中:本月国债专项资金   17               
三、银行贷款累计到位资金18               
1.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9               
2.商业银行贷款20               
3.其他贷款21               
四、自筹资金22               
五、其他资金23               
  
  注:此表由有关省(市、区)财政厅局、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月9日前分别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