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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根据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票据是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
第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缴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矿产补偿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具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专用收据是征收机关、代扣代缴义务人对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履行纳费
第六条 专用缴款书是采矿权人履行纳费义务,直接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矿
第七条 “收入退还书”是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申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印制与发放
第八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并套印“财政部专用收费票据监制
第九条 专用收据、专用缴款书的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由监制机关指定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专用收据和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必须按照监制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地质矿产部组织发放。由地质矿产部发放至各省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购领与申请
第十二条 为加强专用票据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各县(市)、市(地)地质矿
第十三条 专用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
第十四条 专用票据实行购领许可证制度和逐级购领制度。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第十五条 专用票据须由专人持单位介绍信,凭购领证办理专用票据购领手续,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退库,必须使用规
第十七条 专用票据的使用实行“一户一票”和“订本使用”制度,不得转借、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在出具专用票据时,必须做到按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付款(或缴款)单位、地址、销售收入、缴费金额、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用票据管理,建立票据存放和
第二十一条 专用票据存根、报查联和回执联,保管期限五年,在保管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票据的使用
第六章 专用票据的缴销
第二十三条 专用票据应按规定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
第二十四条 缴销专用票据,应将已经用完的专用票据登记造册,连同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对上报缴销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超出专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上级地质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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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失效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地发[1996]177号 1996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4]第130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票据是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在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退库业务时,出具的法定凭证。分为“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书”(以下简称收入退还书)三类。
  第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缴销等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矿产补偿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具体承办专用票据的购领、发放、保管、缴销及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专用收据是征收机关、代扣代缴义务人对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履行纳费义务时,出具的法定收费凭证。
  第六条 专用缴款书是采矿权人履行纳费义务,直接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使用的入库凭证。征收机关以现金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时亦使用专用缴款书,并备注“汇总缴款”字样。
  第七条 “收入退还书”是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并报经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由省级征收机关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发,据此向国库办理收入退库的法定凭证。
  第八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并套印“财政部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
  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套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监制章”。
  “收入退还书”的印本形状、联次、规格、颜色、印制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专用收据、专用缴款书的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由监制机关指定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十条 印制专用收据和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必须按照监制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完善的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并按监制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不得擅自改变样式和数量。
  监制章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地质矿产部组织发放。由地质矿产部发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厅(局)直接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专用缴款书统一由地质矿产部直接发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入退还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
  第十二条 为加强专用票据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各县(市)、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逐级向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报“专用票据购领计划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票据购领计划表”汇总后报地质矿产部。
  第十三条 专用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集中领用,财政部门要及时发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专用票据实行购领许可证制度和逐级购领制度。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购领专用票据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购领证”。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购领证”由省级地矿厅(局)统一管理。具体内容有:购领单位名称(公章)、购领单位地址、财务负责人、购领专用票据名称;购领日期、册数、起讫号码、核销人、违章记录,核发部门(盖章)等内容。
  购领证仅供本单位使用,不得外借,涂改和遗失,以备存查。
  第十五条 专用票据须由专人持单位介绍信,凭购领证办理专用票据购领手续,不得用平信邮购。购领的票据必须有两人拆包清点,认真核对购领票据名称、数量和起讫号码,并严格登记。
  第十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退库,必须使用规定的专用票据,严禁使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票据。
  第十七条 专用票据的使用实行“一户一票”和“订本使用”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买卖、严禁拆本使用,也不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纳费人合开一张收据或将专用票据作为罚款收据和往来结算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在出具专用票据时,必须做到按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并在规定联次或栏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征收部门专用章,严禁大头小尾或高开低写。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付款(或缴款)单位、地址、销售收入、缴费金额、总记金额、填写日期等栏次填写错误,应当全部作废,另开新票。其他各项内容有错误,可用双线法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填票人印章,而且只能改写一次。如果再发生错误,应予以作废,加开新票。作废票据一律加盖蓝色“作废”戳记,以便注销。
  第二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用票据管理,建立票据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票据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票据的使用情况。
  票据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做好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等工作,确保票据安全。
  票据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对经管的票据交接清楚,并经领导同意后,方可调离。
  第二十一条 专用票据存根、报查联和回执联,保管期限五年,在保管期限内,用完的专用票据应及时交财务部门审查验收;财务部门要按规定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审核;核对票据金额和收款额,相互签章后妥善保管,待期满后按规定缴销。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票据的使用及保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专用票据的购领、填开、保管情况;
  2.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3.与专用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用票据应按规定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集中办理缴销手续,专用收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销。
  第二十四条 缴销专用票据,应将已经用完的专用票据登记造册,连同专用票据存根(订本)及征收、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款结报手册一起,报专用票据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规定逐级办理缴销手续后,要购领证上相互签章。未到保管期限的票据一律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对上报缴销的专用票据要进行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视情节轻重按规定予以处理。审核不认真或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超出专用票据规定的使用范围的;
  2.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指定专用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专用票据的;
  4.将专用票据作为罚款收据或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的;
  5.私刻票据监制章、伪造、变造或擅自印制专用票据;
  6.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及拒绝管理部门检查的;
  7.不按规定及时发放或审核、缴销专用票据的;
  8.其他违反国家有关票据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按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视情况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通报批评;
  2.收缴非法专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的购领证;
  3.暂停、取消征收资格;
  4.封存、销毁私印、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票据监制章;
  5.对单位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6.按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