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6号)
《矿山救援规程》已经2024年4月15日应急管理部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4年4月28日
矿山救援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救援队伍
第一节 组织与任务
第二节 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四章 救援培训与训练
第五章 矿山救援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先期处置
第二节 闻警出动、到达现场和返回驻地
第三节 救援指挥
第四节 救援保障
第五节 灾区行动基本要求
第六节 灾区探察
第七节 救援记录和总结报告
第六章 救援方法和行动原则
第一节 矿井火灾事故救援
第二节 瓦斯、矿尘爆炸事故救援
第三节 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救援
第四节 矿井透水事故救援
第五节 冒顶片帮、冲击地压事故救援
第六节 矿井提升运输事故救援
第七节 淤泥、黏土、矿渣、流砂溃决事故救援
第八节 炮烟中毒窒息、炸药爆炸和矸石山事故救援
第九节 露天矿坍塌、排土场滑坡和尾矿库溃坝事故救援
第七章 现场急救
第八章 预防性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工作
第一节 预防性安全检查
第二节 安全技术工作
第九章 经费和职业保障
第十章 附则
附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以下统称矿山救援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矿山救援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科学施救原则,全力以赴抢救遇险人员,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安全,防范次生灾害事故,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守、信息报告、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应急投入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矿山救援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矿山救援队(矿山救护队,下同)是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所有矿山都应当有矿山救援队为其服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规模较小、不具备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矿山救援队至服务矿山的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矿山救援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矿山救援队的建立、变更、撤销和驻地、服务范围、主要装备、人员编制、主要负责人、接警电话等基本情况报送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为其服务的矿山救援队建立应急通信联系。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及尾矿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向矿山救援队提供必要、真实、准确的图纸资料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全力做好矿山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坚持“加强准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原则;在接到服务矿山企业的救援通知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后,应当立即参加事故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章 矿山救援队伍
第一节 组织与任务
(一)根据服务矿山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灾害程度等情况和矿山救援工作需要,设立大队或者独立中队;
(二)大队和独立中队下设办公、战训、装备、后勤等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和工作人员;
(三)大队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设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不少于2人、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不少于1人;
(四)独立中队和大队所属中队由不少于3个小队组成,设中队长1人、副中队长不少于2人、技术员不少于1人,以及救援车辆驾驶、仪器维修和氧气充填人员;
(五)小队由不少于9人组成,设正、副小队长各1人,是执行矿山救援工作任务的最小集体。
第十一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矿山救援工作业务,具有相应的矿山专业知识;
(二)大队指挥员由在中队指挥员岗位工作不少于3年或者从事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5年的人员担任,中队指挥员由从事矿山救援工作或者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3年的人员担任,小队指挥员由从事矿山救援工作不少于2年的人员担任;
(三)大队指挥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中队指挥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小队指挥员和队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不超过应急救援人员总数的1/3)身体健康、有技术专长、救援经验丰富的超龄人员,超龄年限不大于5岁;
(四)新招收的队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中技、中职)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年龄一般不超过30岁。
(三)参加排放瓦斯、启封火区、反风演习、井巷揭煤等需要佩用氧气呼吸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
(四)做好服务矿山企业预防性安全检查,参与消除事故隐患工作;
(五)协助矿山企业做好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参与服务矿山企业应急救援演练;
(七)根据需要和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参与其他事故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一)根据矿山生产规模、自然条件和灾害情况确定队伍规模,一般不少于2个小队,每个小队不少于9人;
(二)应急救援人员主要由矿山生产一线班组长、业务骨干、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兼职担任;
(三)设正、副队长和装备仪器管理人员,确保救援装备处于完好和备用状态;
(四)队伍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接受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指导。
(一)参与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初期控制和处置,救助遇险人员;
(三)协助专职矿山救援队参与矿山预防性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工作;
(四)参与矿山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参加矿山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矿山救援事业,全心全意为矿山安全生产服务;
(二)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和救援专业技能训练,适应矿山救援工作需要;
(四)熟练掌握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做好装备仪器的维护保养,保持装备完好;
(五)按照规定参加应急值班,坚守岗位,随时做好救援出动准备;
(六)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积极主动完成矿山救援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节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加强标准化建设。标准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及人员、装备与设施、培训与训练、业务工作、救援准备、技术操作、现场急救、综合体质、队列操练、综合管理等。
第十七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和管理队徽、队旗,统一规范着装并佩戴标志标识;加强思想政治、职业作风和救援文化建设,强化救援理念、职责和使命教育,遵守礼节礼仪,严肃队容风纪;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保持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二)建立交接班、学习培训、训练演练、救援总结讲评、装备管理、内务管理、档案管理、会议、考勤和评比检查等工作制度;
(三)设置组织机构牌板、队伍部署与服务区域矿山分布图、值班日程表、接警记录牌板和评比检查牌板,值班室配置录音电话、报警装置、时钟、接警和交接班记录簿;
(四)制定年度、季度和月度工作计划,建立工作日志和接警信息、交接班、事故救援、装备设施维护保养、学习与总结讲评、培训与训练、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工作等工作记录;
(五)保存人员信息、技术资料、救援报告、工作总结、文件资料、会议材料等档案资料;
(六)针对服务矿山企业的分布、灾害特点及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等情况,制定救援行动预案,并与服务矿山企业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七)营造功能齐备、利于应急、秩序井然、卫生整洁并具有浓厚应急救援职业文化氛围的驻地环境;
(八)集体宿舍保持整洁,不乱放杂物、无乱贴乱画,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墙壁悬挂物品一条线,床上卧具叠放整齐一条线,保持窗明壁净;
(九)应急救援人员做到着装规范、配套、整洁,遵守作息时间和考勤制度,举止端正、精神饱满、语言文明,常洗澡、常理发、常换衣服,患病应当早报告、早治疗。
兼职矿山救援队的日常管理可以结合矿山企业实际,参照本条上述内容执行。
第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大队、中队至少各由1名指挥员在岗带班。应急值班以小队为单位,各小队按计划轮流担任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值班和待机小队的救援装备应当置于矿山救援车上或者便于快速取用的地点,保持应急准备状态。
第二十条 矿山救援队执行矿山救援任务、参加安全技术工作和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时,应当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带并按规定佩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调动专职矿山救援队、救援装备物资和救援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配备处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装备(见附录1至附录5),并根据救援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其他必要的救援装备,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值班车辆应当放置值班小队和小队人员的基本装备。
第二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根据服务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明确列出处置各类事故需要携带的救援装备;需要携带其他装备赴现场的,由带队指挥员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救援装备、器材、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矿山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各种仪器仪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定期检查在用和库存救援装备的状况及数量,做到账、物、卡“三相符”,并及时进行报废、更新和备品备件补充。
第二十七条 专职矿山救援队应当建有接警值班室、值班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学习室、电教室、装备室、修理室、氧气充填室、气体分析化验室、装备器材库、车库、演习训练场所及设施、体能训练场所及设施、宿舍、浴室、食堂等。
兼职矿山救援队应当设置接警值班室、学习室、装备室、修理室、装备器材库、氧气充填室和训练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氧气充填室及室内物品和相关操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氧气充填室的建设符合安全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室内使用防爆设施,保持通风良好,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氧气充填泵由培训合格的充填工按照规程进行操作;
(三)氧气充填泵在20兆帕压力时,不漏油、不漏气、不漏水、无杂音;
(四)氧气瓶实瓶和空瓶分别存放,标明充填日期,挂牌管理,并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五)定期检查氧气瓶,存放氧气瓶时轻拿轻放,距暖气片或者高温点的距离在2米以上;
(六)新购进或者经水压试验后的氧气瓶,充填前进行2次充、放氧气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矿山救援队使用氧气瓶、氧气和氢氧化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氢氧化钙每季度化验1次,二氧化碳吸收率不得低于33%,水分在16%至20%之间,粉尘率不大于3%,使用过的氢氧化钙不得重复使用;
(三)氧气呼吸器内的氢氧化钙,超过3个月的必须更换,否则不得使用;
(四)使用的氧气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每3年进行除锈(垢)清洗和水压试验,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气体分析化验室应当能够分析化验矿井空气和灾变气体中的氧气、氮气、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乙烯、乙炔、氢气、二氧化硫、硫化氢和氮氧化物等成分,保持室内整洁,温度在15至23摄氏度之间,严禁使用明火。气体分析化验仪器设备不得阳光曝晒,保持备品数量充足。
化验员应当及时对送检气样进行分析化验,填写化验单并签字,经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提交送样单位,化验单存根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
第三十一条 矿山救援队的救援装备、车辆和设施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完好和备用状态。救援装备不得露天存放,救援车辆应当专车专用。
第四章 救援培训与训练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自救互救、安全避险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接受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矿山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队指挥员及战训等管理机构负责人、中队正职指挥员及技术员的岗位培训不少于30天(144学时),每两年至少复训一次,每次不少于14天(60学时);
(二)副中队长,独立中队战训等管理机构负责人,正、副小队长的岗位培训不少于45天(180学时),每两年至少复训一次,每次不少于14天(60学时);
(三)专职矿山救援队队员、战训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不少于90天(372学时),编队实习90天,每年至少复训一次,每次不少于14天(60学时);
(四)兼职矿山救援队应急救援人员的岗位培训不少于45天(180学时),每年至少复训一次,每次不少于14天(60学时)。
(一)矿山安全生产与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文件;
(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及灾害遇险人员的现场急救、自救互救、应急避险、自我防护、心理疏导;
(八)矿山企业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工作、隐患排查与治理和应急救援预案编制;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服务矿山企业的矿山救援队应当参加演练。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应当按计划组织开展日常训练。训练应当包括综合体能、队列操练、心理素质、灾区环境适应性、救援专业技能、救援装备和仪器操作、现场急救、应急救援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矿山救援大队、独立中队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综合性应急救援演练,内容包括应急响应、救援指挥、灾区探察、救援方案制定与实施、协同联动和突发情况应对等;中队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应急救援演练和高温浓烟训练,内容包括闻警出动、救援准备、灾区探察、事故处置、抢救遇险人员和高温浓烟环境作业等;小队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佩用氧气呼吸器的单项训练,每次训练时间不少于3小时;兼职矿山救援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先期处置和遇险人员救助演练,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佩用氧气呼吸器的训练,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矿山救援技术竞赛。鼓励矿山救援队参加国际矿山救援技术交流活动。
第五章 矿山救援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先期处置
第三十九条 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涉险区域人员应当视现场情况,在安全条件下积极抢救人员和控制灾情,并立即上报;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井下涉险人员在撤离时应当根据需要使用自救器,在撤离受阻的情况下紧急避险待救。矿山企业带班领导和涉险区域的区、队、班组长等应当组织人员抢救、撤离和避险。
第四十条 矿山值班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涉险区域人员撤离险区,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通知矿山救援队、医疗急救机构和本企业有关人员等到现场救援。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第二节 闻警出动、到达现场和返回驻地
(一)值班员接到救援通知后,首先按响预警铃,记录发生事故单位和事故时间、地点、类别、可能遇险人数及通知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随后立即发出警报,并向值班指挥员报告;
(二)值班小队在预警铃响后立即开始出动准备,在警报发出后1分钟内出动,不需乘车的,出动时间不得超过2分钟;
(三)处置矿井生产安全事故,待机小队随同值班小队出动;
(四)值班员记录出动小队编号及人数、带队指挥员、出动时间、携带装备等情况,并向矿山救援队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及时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出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矿山救援队到达事故地点后,应当立即了解事故情况,领取救援任务,做好救援准备,按照现场指挥部命令和应急救援方案及矿山救援队行动方案,实施灾区探察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完成救援任务后,经现场指挥部同意,可以返回驻地。返回驻地后,应急救援人员应当立即对救援装备、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使之恢复到完好和备用状态。
第三节 救援指挥
第四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参加矿山救援工作,带队指挥员应当参与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下,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援队的矿山救援行动。
矿山救援队参加其他事故灾害应急救援时,应当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下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四十五条 多支矿山救援队参加矿山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指挥,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矿山的专职矿山救援队指挥员或者其他胜任人员具体负责协调、指挥各矿山救援队联合实施救援处置行动。
第四十六条 矿山救援队带队指挥员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方案和事故情况,组织制定矿山救援队行动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执行灾区探察和救援任务时,应当至少有1名中队或者中队以上指挥员在现场带队。
第四十七条 现场带队指挥员应当向救援小队说明事故情况、探察和救援任务、行动计划和路线、安全保障措施和注意事项,带领救援小队完成工作任务。矿山救援队执行任务时应当避免使用临时混编小队。
第四十八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情况时,现场带队指挥员有权作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现场指挥部。
第四节 救援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在处置重特大或者复杂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设立地面基地;条件允许的,应当设立井下基地。
应急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应当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同时,鼓励矿山救援队加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五十条 地面基地应当设置在便于救援行动的安全地点,并且根据事故情况和救援力量投入情况配备下列人员、设备、设施和物资:
(一)气体化验员、医护人员、通信员、仪器修理员和汽车驾驶员,必要时配备心理医生;
(三)应急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物资和临时工作、休息场所。
第五十一条 井下基地应当设置在靠近灾区的安全地点,并且配备下列人员、设备和物资:
(三)必要的救援装备、气体检测仪器、急救药品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井下基地应当安排专人检测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和风量、观测风流方向、检查巷道支护等情况,发现情况异常时,基地指挥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灾区救援小队,并报告现场指挥部。改变井下基地位置,应当经过矿山救援队带队指挥员同意,报告现场指挥部,并通知灾区救援小队。
第五十三条 矿山救援队在组织救援小队执行矿井灾区探察和救援任务时,应当设立待机小队。待机小队的位置由带队指挥员根据现场情况确定。
第五十四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必须保证下列通信联络:
第五十五条 矿山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使用音响信号和手势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