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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问题的复函
(1993年11月19日 法民字〔1993〕第34号)
你司转来的我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关于向我国公民和华人送达司法文书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规定,即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我国法院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委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