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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
国法秘函〔2005〕314号
发布日期:
2005.08.17
实施日期:
2005.08.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解释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专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 (闽政法函 [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
工伤保险条例
》第
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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