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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院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根据工作
第三条 从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在单位定员、定编、定岗位的基础上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享受同级职干部的待遇和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选用聘用制干部,必须竖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聘用程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不超过四年。聘用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第九条 聘用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被刑的,合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单位关键岗位的负责人和承担重点科研项目的技术骨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被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
第十六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报院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
第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工作调动,在本地区院系统内按聘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条 被聘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工人连续聘用十年(本规定颁布之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聘用为干部享受干部待遇,中途解聘不再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定期对聘用制干部实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搞计划外聘用干部,凡不按规定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院人事局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岗位领导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院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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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关于下发《中国科学院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关于下发《中国科学院聘用制
干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92]科人字0218号)


院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科学院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直接向院人事局反映。
                                                     中国科学院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院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干部岗位上任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从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在单位定员、定编、定岗位的基础上,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干部职数和院下达的增干指标范围内,根据需要聘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享受同级职干部的待遇和权利。


  第五条 选用聘用制干部,必须竖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行政后勤管理岗位的聘用制干部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岗位的聘用制干部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需具有聘用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经院人事局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聘用制干部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根据干部自然减员情况和工作需要,于每年七月份编报本年度需要聘用制干部指标数。院根据增干指标使用情况,考虑各单位工作需要,经平衡后,于每年第四季度下达本年度聘用干部指标。各单位在指标限额内按条件进行聘任。
  (三)聘用制干部应由处、室提名,人事部门考核,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聘用制干部均须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京区和无分院地区的单位报院人事局审批。其他单位报分院人事处审批,分院人事处定期向院人事局备案。
  (五)签定聘用合同,颁发中组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书。
  (六)聘用制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半年,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不合格者取消聘任职务。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不超过四年。聘用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对胜任工作、表现好的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用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个人不能履行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被决定为关、停、并、转或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被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属第十、十一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试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四条 单位关键岗位的负责人和承担重点科研项目的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被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报院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和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用期间工作调动,在本地区院系统内按聘用制干部办理调动手续;调往院外系统,办理解聘手续后按工人身份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工作岗位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待遇。


  第二十条 被聘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工人连续聘用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聘用为干部享受干部待遇,中途解聘不再续聘的补交待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到达退休年龄按合同制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定期对聘用制干部实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搞计划外聘用干部,凡不按规定聘用的人员,均不予承认,不能享受干部待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院人事局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工人,需在院下达的增干指标内聘用为干部后,才可聘任上一级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院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一: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略)
  附件二:聘用干部合同书参考样式
  根据《中国科学院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和单位科研、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聘用合同如下:
  一、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期内,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有关条款。
  二、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三、乙方自愿人事甲方安排的 工作,并同意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四、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领导,服从甲方的管理、教育;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积极完成各项科研、生产、工作任务;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完成科研、生产、工作的必要的科研、生产、工作条件。
  五、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安全制度教育,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培训。
  六、乙方在聘用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甲方严格按照“规定”第四条执行。
  七、合同期间,乙方出现“规定”第十条有关款项时,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出现“规定”第十二条有关款项时,甲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甲、乙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都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手续。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方各自保存。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续定,续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益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