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
-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
-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
-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
-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
-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
-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
-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
-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
-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
-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
-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
- 第六章 罚则
-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
-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
-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
-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