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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
- 第二条 煤矿、石油矿、油页岩矿、天然气矿,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主管
- 第三条 探矿或采矿申请案,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核定后,如属公营者,发
- 第四条 探矿或采矿审请案,无论公营或私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认为
- 第五条 就地面以直线划定界线,沿界线直下探矿或采矿之地段为矿区。
- 第六条 矿区面积,煤矿在十五公顷以上,其他各矿在二公顷以上,砂矿沿河身
- 第七条 矿区探采期限,探矿以二年为限,采矿以三十年为限,小矿区限于采矿
- 第八条 左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划作矿区; 一、炮台
- 第九条 鼓励私人开发新矿及继续经营旧矿,但于处理左列私人矿业申请案时,
- 第十条 凡属国防及国家基本工业所必需之矿产品,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
- 第十一条 规模较大与经营有显著成绩之私营矿,因扩充生产能力,必须添置设
- 第十二条 公营及私营各矿,必须遵守一切与矿场及工厂有关之劳动法令,切实
- 第十三条 土法开采之零星小矿,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 第二章 整理旧矿区
- 第十四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无论公营或私营,其
- 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原领采矿
- 第十六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于本条例公布时,
- 第三章 探采新矿区
- 第十七条 凡申请探矿或采矿者,无论公营或私营,均应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
- 第十八条 申请探矿或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大矿区
- 第十九条 私人申请探采之矿区,如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时,以申请在先并
- 第二十条 大矿区之申请探采,如与现存之小矿区相重复时,除中央主管矿业机
- 第二十一条 凡最初发现有价值之矿,而不愿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探
- 第二十二条 探矿期满,或探矿告一段落时,探矿人应即将探矿结果,报告大行
- 第四章 探矿及采矿人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探矿或采矿人,对于所领之矿区,以自行探采为限,不得转租。
- 第二十四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探采,必须改由他人经营
- 第二十五条 探矿或采矿人之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由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或其
- 第二十六条 探矿或采矿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故障外,应于领到执照后半年内,
- 第二十七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配合矿床构造及矿物岩石之特性,采用最适当之
- 第二十八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依照有关矿场安全、矿工卫生等各项规定,妥为
- 第二十九条 探矿或采矿人,因矿业需要,经地方主管矿业机关及其有关机关之
- 第三十条 探矿或采矿人,有缴纳矿区费及矿产税之义务,其详细办法另定之。
- 第三十一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
-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适用于有外国资本关系之矿。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