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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
第二条 煤矿、石油矿、油页岩矿、天然气矿,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主管
第三条 探矿或采矿申请案,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核定后,如属公营者,发
第四条 探矿或采矿审请案,无论公营或私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认为
第五条 就地面以直线划定界线,沿界线直下探矿或采矿之地段为矿区。
第六条 矿区面积,煤矿在十五公顷以上,其他各矿在二公顷以上,砂矿沿河身
第七条 矿区探采期限,探矿以二年为限,采矿以三十年为限,小矿区限于采矿
第八条 左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划作矿区;  一、炮台
第九条 鼓励私人开发新矿及继续经营旧矿,但于处理左列私人矿业申请案时,
第十条 凡属国防及国家基本工业所必需之矿产品,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规模较大与经营有显著成绩之私营矿,因扩充生产能力,必须添置设
第十二条 公营及私营各矿,必须遵守一切与矿场及工厂有关之劳动法令,切实
第十三条 土法开采之零星小矿,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第二章 整理旧矿区
第十四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无论公营或私营,其
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原领采矿
第十六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于本条例公布时,
第三章 探采新矿区
第十七条 凡申请探矿或采矿者,无论公营或私营,均应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
第十八条 申请探矿或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大矿区
第十九条 私人申请探采之矿区,如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时,以申请在先并
第二十条 大矿区之申请探采,如与现存之小矿区相重复时,除中央主管矿业机
第二十一条 凡最初发现有价值之矿,而不愿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探
第二十二条 探矿期满,或探矿告一段落时,探矿人应即将探矿结果,报告大行
第四章 探矿及采矿人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探矿或采矿人,对于所领之矿区,以自行探采为限,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探采,必须改由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探矿或采矿人之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由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或其
第二十六条 探矿或采矿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故障外,应于领到执照后半年内,
第二十七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配合矿床构造及矿物岩石之特性,采用最适当之
第二十八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依照有关矿场安全、矿工卫生等各项规定,妥为
第二十九条 探矿或采矿人,因矿业需要,经地方主管矿业机关及其有关机关之
第三十条 探矿或采矿人,有缴纳矿区费及矿产税之义务,其详细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适用于有外国资本关系之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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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暂行条例 失效

矿业暂行条例
(政务院 1950年12月22日)

  第一条 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
  第二条 煤矿、石油矿、油页岩矿、天然气矿,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主管,其他各矿,由中央人民政府重工业部主管。
  第三条 探矿或采矿申请案,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核定后,如属公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许可执照,如属私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租用执照。
  公私合营矿业,由政府主持者视同公营,由私人主持者视同私营。
  第四条 探矿或采矿审请案,无论公营或私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认为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均得划作国家保留区:
  一、国内储量不丰,须留备国防紧急时之需要者;
  二、有国防秘密性之矿质,必须留待指定机构经营者;
  三、现时生产能力已经超过需要量甚多,最近数年内无需开采新矿者,
  四、按照矿床构造应大规模开采,而不宜分散经营者。
  第五条 就地面以直线划定界线,沿界线直下探矿或采矿之地段为矿区。
  第六条 矿区面积,煤矿在十五公顷以上,其他各矿在二公顷以上,砂矿沿河身长度在一公里以上者为大矿区。不足上述最低限度之面积或长度者,均为小矿区,小矿区之划定,以交通不便,或不适于大规模经营者为限。
  第七条 矿区探采期限,探矿以二年为限,采矿以三十年为限,小矿区限于采矿,以十年为限。期满后,均得申请展开继续探采。
  第八条 左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划作矿区;
  一、炮台、要塞、军港及飞机场等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商业区及重要水库工程附近五百公尺以内;
  三、重要运输路两侧一百五十公尺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两侧五百公尺以内;
  五、在文化上具有保存价值而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所在地。
  第九条 鼓励私人开发新矿及继续经营旧矿,但于处理左列私人矿业申请案时,得因事实上之必要,收回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
  一、以旧矿照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发采矿执照者;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探采新矿区者;
  三、大矿区采矿满三十年及小矿区采矿满十年者。
  在收回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对于申请人留存矿区可资利用之设备,由政府作价收购。对于申请探采新矿区者,由政府按该矿价值之大小,给与原申请人适当之报酬,原申请人如愿参加经营时,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许可,得容纳其投资。
  第十条 凡属国防及国家基本工业所必需之矿产品,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收购及销售。
  第十一条 规模较大与经营有显著成绩之私营矿,因扩充生产能力,必须添置设备与兴建新工程,其所需增加之资金,如自行筹措尚感不足时,得拟具基本建设计划,申请政府参加投资。
  第十二条 公营及私营各矿,必须遵守一切与矿场及工厂有关之劳动法令,切实保护工人。
  第十三条 土法开采之零星小矿,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但地方政府应另拟简单管理办法,报请大行政区主管矿业机关核转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施行。
  一、所采矿物为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矿区地处偏远,矿量不丰,无申请小矿区经营之价值者;
  三、当地人民恃为副业者;
  四、采掘不深远,无水、火及土石崩塌之危险者;
  五、对于公共财产,无妨害及破坏性者。
  各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对于上述区域内矿藏及采掘情况,应定期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如经采掘而发现有价值之矿藏时,并应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无论公营或私营,其采矿权限期未满,且有工程设备者,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六个月内,依照原领执照所载矿区面积及未满之年限,申请继续开采,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查明实际情况,转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给执照。
  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原领采矿执照及矿区图,并添绘原矿区图五份;
  二、矿床说明书五份;
  三、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申请书五份;
  四、工程设备及生产概况说明书五份;
  五、最近一年施工及生产计划书五份;
  六、矿场安全及矿工卫生设施办法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十六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于本条例公布时,尚无工程设备者,须依照本条例第三章探采新矿区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申请探矿或采矿者,无论公营或私营,均应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派员实地查勘,如与已依合法程序探采之矿区或已划定之国家保留区不相重复,并无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情事时,应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给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探矿或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大矿区探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探矿计划书五份;
  (四)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
  (五)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六)公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大矿区采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矿床说明书五份;
  (四)采矿计划书五份;
  (五)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呈文五份;
  (六)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七)投资概算表五份;
  (八)分期生产预计表五份;
  (九)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小矿区采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采矿计划书五份;
  (四)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呈文五份;
  (五)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六)分期生产预计表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第十九条 私人申请探采之矿区,如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时,以申请在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者,有承租探采矿区之优先权。
  第二十条 大矿区之申请探采,如与现存之小矿区相重复时,除中央主管矿业机关认为不宜由小矿区经营或小矿区采矿人愿将矿区转让与大矿区申请人者外,应听由小矿区采矿人在核准期内继续开采,至期满为止。前款与小矿区相重复之大矿区,其面积或长度至少须大于原有小矿区之十倍。
  第二十一条 凡最初发现有价值之矿,而不愿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探采者,经报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查明,确系其人最先发现,并将审查结果连同原送文件,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后,应按照该矿价值之大小,给予该最先发现人适当之奖金。但地质调查、矿产探勘及办理矿业之机关,不得请领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探矿期满,或探矿告一段落时,探矿人应即将探矿结果,报告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非因特殊情形,工程确难如期完成,并经事前申明者,不得请求展期。

  第二十三条 探矿或采矿人,对于所领之矿区,以自行探采为限,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探采,必须改由他人经营时应报经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准,换发探矿或采矿执照;但于出让其财产时,不得以矿藏或执照,作价交易。
  第二十五条 探矿或采矿人之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由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定期予以考核,如其投资额、器材设备、工程进度或生产量,均能达到或超过计划标准者,准予依照原有矿区面积或增加矿区面积继续探采;其不能达到计划标准者,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核减其矿区面积。
  第二十六条 探矿或采矿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故障外,应于领到执照后半年内,按照原定计划施工,并不得于施工后中途停工半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配合矿床构造及矿物岩石之特性,采用最适当之工程设备与探矿方法,并尽力避免损害矿藏,或减低矿产收获率,同时应顾及矿区之未来发展。
  第二十八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依照有关矿场安全、矿工卫生等各项规定,妥为预防各种灾害、病疫、危险及责任事故之发生,并注意组织与训练救护队,设置医疗与卫生机构,备置与检查救济设备,遇有事故发生,并应妥慎处理善后事宜,其详细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探矿或采矿人,因矿业需要,经地方主管矿业机关及其有关机关之许可,使用他人土地时,该土地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应尽量给予使用之便利。该探矿人或采矿人,对土地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应给予适当之报偿,其详细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条 探矿或采矿人,有缴纳矿区费及矿产税之义务,其详细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各条规定情事时,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罚款或收回其矿区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之规定不适用于有外国资本关系之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