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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统计凭证
第一条 统计凭证是记载企业商品购、销、调、存经济业务活动的书面证明,是
第二条 统计凭证要有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所填列的金额和商品数量必须与原
第三条 购进统计凭证,是以供贷方发票为依据,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
第四条 登统购进统计凭证时,为了便于复核,可采取每五或十天汇总一次,并
第五条 在商品销售登统凭证的基础上,编制商品销售汇总凭证,内容包括:商
第二章 统计核算
第六条 商品购进的记载时间是指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时间,货款先付,商品后到
第七条 商品购进后若发生退回时,应由业务部门填制红字“收货单”,交统计
第八条 商品发生损耗时,金额在购进总值中相应冲减,数量登在商品损耗指标
第九条 商品销售的记载时间是以商品已经售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后
第十条 企业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不包括企业为了本单位自用而购进的商品)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总值和类值的资料来源于各营业柜组每日编制的销售日报表
第十二条 主要商品销售数量资料的取得,可采取以存挤销的方法。即本期商品
第三章 库存盘点
第十三条 期末库存是指批发零售贸易企业某一时点已经取得所有权(包括库存
第十四条 批发贸易企业在每季末,零售贸易企业在每月末,按照统计制度中主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对“必报商品库存盘点表”要做到先审核后汇总,审核的主
第四章 统计台账
第十六条 在编好的商品购进和商品销售统计汇总凭证的基础上,登统商品购进
第十七条 统计台账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严禁以表代账或按月汇总
第十八条 各类统计台账必须格式统一,指标齐全,口径一致,查询方便,要求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由国家、地方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的需要进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报表报送的时间是指报告单位向国家、地方统计部门和业务主
第二十二条 统计时间是指统计所包括的时间,必须是从期初到期末,报告期完
第二十三条 统计报表必须按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填报,统计人
第二十四条 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印章齐全(包括: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印章
第二十五条 必须建立统计报表的订正制度,统计报表报出后,如发现差错,应
第二十六条 必须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审批权限,不
第二十七条 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统计数字应以统计报
第六章 统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统计档案包括:统计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表以及统计调查、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档案由统计人员管理,并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七章 统计交接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需征得统计负责人的
第八章 统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必须坚持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制度,每半年检查一次,可采取自查、
第九章 统计自动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微机设备以提高统计工作水平。大中型企业至少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企业应逐步具备微机联网传输条件,以提高统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民营、社有民营、委托经营、承包租赁的企业也应按《统计法
第三十五条 实行引厂进店、出租柜台经营的企业应按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连锁经营的企业应按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规范化要求,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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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 失效

贸易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
(1996年11月25日 国统字[1996]364号)

  为了有效、科学地组织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统计凭证是记载企业商品购、销、调、存经济业务活动的书面证明,是统计核算的基础,内容包括:柜组名称、进销商品来源、进销价金额和商品品名、计量单位、进销货数量等。
  第二条 统计凭证要有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所填列的金额和商品数量必须与原始凭证一致。属于统计必报品种的凭证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指标解释及商品包括范围进行统计计量、计价或折算,登统日期、柜组名称、制表人姓名等要填写齐全,如发生漏统时,要及时补填漏统项目。
  第三条 购进统计凭证,是以供贷方发票为依据,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要求划分购进来源,逐项填制购进总值、类值及主要商品数量,各项来源相加应等于合计,主要商品的包括范围、计量单位等应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登统购进统计凭证时,为了便于复核,可采取每五或十天汇总一次,并填制一张购进统计汇总凭证,内容包括:商品购进来源、商品进价总额、主要商品的进货量等,同时,还要记载汇总时间,附商品购进登统凭证。
  第五条 在商品销售登统凭证的基础上,编制商品销售汇总凭证,内容包括:商品销售对象、商品售价金额、主要商品销售量以及凭证汇总时间,并附原始凭证等,此汇总凭证要与商品购进统计汇总凭证衔接。
  第六条 商品购进的记载时间是指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时间,货款先付,商品后到的在支付货款时作购进统计;商品先到货款后付的,在收到商品时作购进统计;农副产品商品购进后应在办理了验级、过秤、结算、入库四道手续后,才作购进统计。
  第七条 商品购进后若发生退回时,应由业务部门填制红字“收货单”,交统计部门冲减退回发生月份的有关购进数,并减少库存;若属往年度的购货在本年度退出,只冲减库存,不在冲减原来的购进数,差额较大的应在备注中说明原因。
  第八条 商品发生损耗时,金额在购进总值中相应冲减,数量登在商品损耗指标栏内。
  第九条 商品销售的记载时间是以商品已经售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后,以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证据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在实际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的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在发出商品并办妥托收手续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商品销售。采用预收货款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时作为商品销售。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以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时,作为商品销售。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只要账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商品销售。自营进口商品,如企业与国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到达我国港口取得外运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合同规定对国内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账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库存进口商品凭出库单向用户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商品销售。
  第十条 企业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不包括企业为了本单位自用而购进的商品),按代销商品统计,代销商品的进货统计应在售出商品后,付供货方货款并取得发票后作购进处理,这部分商品不计入库存。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总值和类值的资料来源于各营业柜组每日编制的销售日报表,营业小组在售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单位时开据的“发货票”中,应有一联转给统计人员作为原始凭证,售予居民和社会集团消费品可采取倒挤的方法,即本月售予居民和社会集团消费品零售额=本月销售总额-本月售予批发零售贸易业批发额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批发(销售)额(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还应扣减出口额)。
  第十二条 主要商品销售数量资料的取得,可采取以存挤销的方法。即本期商品销售量=期初库存量+本期收入量(包括购进、调入、加工成品收回、商品溢余及其他收入量)-本期支出量(包括调出、加工原料付出、损耗及其他支出量)-期末库存量;也可采取利用营业柜(组)的商品账或收、付卡片每月末的累计销量计销。
  第十三条 期末库存是指批发零售贸易企业某一时点已经取得所有权(包括库存商品、在途商品、原材料、代销商品等)的全部商品,即已购进尚待销售的商品。其基本指标包括:商品库存总额、分类商品库存额、主要商品库存量。
  第十四条 批发贸易企业在每季末,零售贸易企业在每月末,按照统计制度中主要商品包括范围及商品目录的规定,进行必报商品库存的盘点(盘点时间必须固定,不准任意提前或推后),并填报“统计必报商品库存盘点表”,内容包括:商品名称、库存数量(其中包括:存放在外库、散仓、橱窗、货架、柜台、库房等处的商品)。盘点工作应在不影响日常营业的基础上进行,白天盘库房,晚上盘货场,严禁估盘、漏盘。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对“必报商品库存盘点表”要做到先审核后汇总,审核的主要方法是:
  (1)逻辑审查。根据上月的盘点表,结合市场情况、季节变化、购买力投向及本月购进、销售情况等,核实本月库存。
  (2)数字审查。包括填报单位(柜组)是否齐全,品名、数量填写是否正确,计量单位是否符合要求,有无漏盘、错盘。
  核对无误后,分商品进行汇总,并据此登入库存统计台账。
  第十六条 在编好的商品购进和商品销售统计汇总凭证的基础上,登统商品购进和销售总值、类值、主要商品数量及历史资料统计台账。商品购进和销售总值、类值、主要商品数量台账的登统时间和汇总时间必须保持一致,以便复核。
  第十七条 统计台账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严禁以表代账或按月汇总表记账,必须先结账,后出表,账表一致,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八条 各类统计台账必须格式统一,指标齐全,口径一致,查询方便,要求数字清晰,字迹整洁。
  第十九条 统计报表由国家、地方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的需要进行统一设计,并按照统一格式,统一时间,统一报告程序,自下而上组织填报和汇总。
  统计资料是为各级领导提供决策参考,了解市场情况,分析市场运行趋向,考核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
  第二十一条 统计报表报送的时间是指报告单位向国家、地方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时间,应按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统计时间是指统计所包括的时间,必须是从期初到期末,报告期完整的天数,不允许跨年、跨月,边远及交通不便地区企业统计报表的错综要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报表必须按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填报,统计人员应对本单位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数字应与会计数字衔接一致。
  第二十四条 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印章齐全(包括: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印章、制表人印章等),字迹清晰,并填写报出日期。
  第二十五条 必须建立统计报表的订正制度,统计报表报出后,如发现差错,应立即申请更正,如在当月不能更正时,应在下月报表中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重大差错必须填报订正单,订正时必须加盖制表人章及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必须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审批权限,不准乱发统计报表。企业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统计数字应以统计报表为准。企业制定、检查计划,考核经济效益,向新闻单位提供和发布统计信息,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统计档案包括:统计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表以及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等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统计档案由统计人员管理,并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封皮、分卷装订、分类保管的办法,统计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及统计分析资料应分别立卷保管,各项资料的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需征得统计负责人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需征得企业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和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先交接,后离任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 必须坚持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制度,每半年检查一次,可采取自查、互查方式,重点检查统计报表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情况。有无迟报、漏报、错报、缺报和虚报、瞒报以及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现象。检查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及时写出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包括检查情况的总结和数据质量的评估)。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微机设备以提高统计工作水平。大中型企业至少应有一台专用微机;统计人员应学会微机的操作技术,应用微机完成必需的统计工作任务。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企业应逐步具备微机联网传输条件,以提高统计工作的时效性。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民营、社有民营、委托经营、承包租赁的企业也应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参照本办法,对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引厂进店、出租柜台经营的企业应按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规范化要求,采取“谁经营、谁填报、谁主管、谁汇总”的原则,由批发零售贸易企业进行统一的统计业务核算。
  第三十六条 连锁经营的企业应按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规范化要求,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统一的统计业务核算,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连锁经营企业可视同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中的商场(商品部),也应设立专、兼职统计人员,按商场(商品部)的要求提供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