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
-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
-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
-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
-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
-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
-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
-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
-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
-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
-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
-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
-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
-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
-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交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
- 第四章 健康管理
-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
-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
-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
-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在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
-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
-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
-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
-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
-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
-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
-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
- 第五章 罚则
-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
-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