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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失效
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三日国务院批准 国办发〔1983〕73号)
为了贯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的方针,促进企业加强成本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平衡农村社队企业之间以及社队企业同其他集体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以利于他们在同等纳税条件下开展竞争,现就对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征收工商所得税的税率问题,作如下规定:
对农村社队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律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取消原来对社队企业按照20%的比例税率和三千元的起征点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原来比照农村社队企业按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其他企业单位(如企业供销机构、专业公司、知青办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等,下同),不论设在城市或农村,其经营所得和提取的管理费结余,都一律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对基层供销社征收的工商所得税,也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取消原来按照39%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农村社队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以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费用列支范围,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对同大工业争原料的社队企业和其他企业单位,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其他需要减免税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二)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三)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企业,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支持的,可给予定期减征的照顾。
(四)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生产,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五)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社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