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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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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18修改) 已被修改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6日质检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注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