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 发文字号:国权〔1993〕41号
  • 发布日期:1993.08.01
  • 实施日期:1993.08.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演出 报酬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二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
  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七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门票收入是指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总额,再根据各部作品的演出时间所占场演出时间的比例,确定每部作品的具体报酬。
  第四条 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