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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使用已发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总额,再根
第四条 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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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失效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文字号:
国权〔1993〕41号
发布日期:
1993.08.01
实施日期:
1993.08.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演出
报酬
专题: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演出组织者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
三十五条
第
二款
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的付酬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票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酬。
付酬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七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门票收入是指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
第三条
每场演出涉及两部或两部以上的作品,按上述标准计算报酬总额,再根据各部作品的演出时间所占场演出时间的比例,确定每部作品的具体报酬。
第四条
演出改编作品,依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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