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
第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建材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十分重
第三条 自1998年起,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通过全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具有企业法律顾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企业领导的参谋和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对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建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国有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承担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受
第九条 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
第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
第三章 考试与注册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合格者,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实行注册登记。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申报及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等有关事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地方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事务机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对局属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根据自愿的原则,经社团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事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按本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国家建材局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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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1998年1月8日 国家建材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材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建材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十分重视法律顾问工作,加强领导,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企业的整体规划,一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自1998年起,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
  按人事部人发〔1997〕26号文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其专业职称评定可以按经济序列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用并经注册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使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企业领导的参谋和助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对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建材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每年年末主动向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了解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登记和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七条 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控股的建材大型企业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建材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法律顾问。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承担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直接领导,独立开展工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负责。未设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负责。
  第九条 企业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而配备法律顾问的,受聘人员原则上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对尚未取得执业资格,又确因工作需要,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四年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经济。技术合同,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和涉外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六)依法保护、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八)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活动;
  (十一)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和相关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设置、人员变更及工作情况。
  (十三)负责将本企业重大诉讼(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报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代理企业参加诉讼时。可以依法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自1998年起实行统考,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合格者,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实行注册登记。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本地区地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国家建材局负责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申报及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等有关事务,按照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地方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事务机构及忠于职守、工作业绩突出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对局属单位工作人员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材企业法律顾问根据自愿的原则,经社团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组成建材行业或地区性法律顾问协会,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建材局或省(市)建材主管部门指导。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国家建材局发布的《关于建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