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使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加速科技成果和先进技
第二条 高等学校研制的新的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应用推广中实行有偿转让的
第三条 技术转让采取事先签订科学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方式
第四条 有偿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经鉴定或审查,技术上成熟的、先进的科技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1)高等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本职工作
第六条 在转让科技成果或技术时,按所有权归属进行转让或共同转让。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受转让合同的保护。
第八条 有偿技术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的原则,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
二、 转 让 合 同
第九条 转让合同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十条 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转让技术的名称、技术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技术并向受让方收取合理的
第十二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实施转让的技术。由于出让
三、 批 准 与 备 案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转让合同由校一级审批。合同经双方批准盖章后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 凡向国外进行技术转让,向中外合资的企业或在国内的外资经营的企
第十五条 凡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然可以实行
第十六条 凡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技术,在国内仍可有偿转让,但须报中国专利局
四、 计酬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的计费,以技术的复杂程度、投资额的大小,以及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成本按研制科技成果所需的费用计算,一般应包括研究实验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的收费标准,可以根据转让技术的经济效益大小,
第二十条 几个单位共同研究成功的科技成果,技术转让的收入按共同商定的合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服务收费  (1)对于可以计算经济效果的咨询项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费  (1)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主
第二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收益分配  (1)高等学校技术转让收入,其收
五、 完  约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合同有效期满并达到预期效果后,双方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合同履行或遭受损失时,双方均不承担赔
第二十六条 确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任务,致使受让方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时,应
第二十七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文解释不一致或双方发生争执时,
六、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教育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令发生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转让试行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教育部
  • 发文字号:[83]教技字017号
  • 发布日期:1983.06.23
  • 实施日期:1983.06.2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教育综合规定 技术开发转让服务与咨询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废止与自行失效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89年8月7日 实施日期:1989年8月7日)宣布失效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转让试行条例
(1983年6月23日)
((83)教技字017号)

  第一条 为使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加速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推动生产技术进步,并保护创造科技成果的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学校科研工作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研制的新的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应用推广中实行有偿转让的原则。在技术转移中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风尚,反对技术封锁和技术垄断。根据国家需要,允许技术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采取多次转让方式。
  第三条 技术转让采取事先签订科学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有偿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经鉴定或审查,技术上成熟的、先进的科技成果和技术革新成果,先进的生产技术,以及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1)高等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本职工作中,或因执行本校分配的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或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2)由高等学校完成的实验室成果或小试成果,所有权属于高等学校。在此基础上经工厂中试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高等学校和进行中试研究的单位共有,并根据高等学校和中试研究单位分别作出贡献的大小合理地分配权益。
  (3)由两个以上单位合作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归研究单位双方(多方)共有,各方对自己完成的部分也享有所有权。在科技成果鉴定文件中应阐明各方的贡献,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4)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单位的委托项目,其科技成果的上报、受奖、申请发明等权益归高等学校所有。委托单位享有优先实施权和在技术转让时得到优惠。研究成果的所有权属于高等学校,投资单位是否共享所有权,由合同条文确定。
  第六条 在转让科技成果或技术时,按所有权归属进行转让或共同转让。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受转让合同的保护。
  第八条 有偿技术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的原则,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
  第九条 转让合同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
  第十条 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转让技术的名称、技术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办法、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验收方式、成果归属、保密条款、经济赔偿、合同有效期等。
  第十一条 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技术并向受让方收取合理的转让费。
  (2)在出让技术的范围内,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技术。
  (3)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部分或全部退还转让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4)受让方违约时,出让方不继续承担技术责任,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
  (5)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二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实施转让的技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不能实施转让技术时,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转让费。由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出让方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2)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
  (3)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或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尚未开始组织实施,则作违约处理。则作违约处理。所拨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出让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4)未征得出让方同意,不得泄露转让技术的秘密,不得要求独占或申请专利。在合同有效期满以后,本条款继续有效。
  (5)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转让合同由校一级审批。合同经双方批准盖章后开始生效,并应及时上报双方的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生效后。双方即负有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向国外进行技术转让,向中外合资的企业或在国内的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需报教育部和国家科委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然可以实行技术转让。
  第十六条 凡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技术,在国内仍可有偿转让,但须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的计费,以技术的复杂程度、投资额的大小,以及受让技术所取得的经济效益为参考依据,并考虑到科学技术再生产的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
  支付方式可以采用分期支付或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后,出让方可先酌收转让费的20—30%作为入门费。
  收费方式一般采取一次总算的方式,也可采用按销售额提成或按利润提成等方法。
  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后,受让方在利润提成中亦要相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支付给出让方。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成本按研制科技成果所需的费用计算,一般应包括研究实验人员工时费、材料设备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加工费、实验费、计算费、差旅费、资料费、水电费、管理费以及其他有关支出项目。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的收费标准,可以根据转让技术的经济效益大小,按下列标准收费:
  (1)采用一次总算的方式支付时,科技成果转让费一般可按科技成果成果成本的150%~300%收费。
  (2)采用按销售额提成的方式支付时,科技成果转让费一般可按产品年销售额的1—5%提取,提取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3)采用按利润提成的方式支付时,科技成果转让费一般可按产品年利润的10—25%提取,提取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在特殊情况下,提取的比例和期限可适当放宽。
  企业单位委托项目的研制费和转让费分别计算。视研制费的多少,对投资企业的转让费可酌情减收或免收。
  由行业或地区组织推广时,根据推广单位的多少和经济效益的大小。由行业、地区或技术受让单位支付转让费。
  第二十条 几个单位共同研究成功的科技成果,技术转让的收入按共同商定的合同条款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服务收费
  (1)对于可以计算经济效果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服务后在一定期间内实现的增收节支效果收费。可以实行一次性收费,也可以分期提成收费。
  (2)对不易计算或不直接体现为经济效果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过程中所需的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工时费、实验费、水以费、资料费、各种技术处理费、复制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津贴以及管理费等),并适当收加一些咨询服务费的办法计算收费。
  科技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咨询服务的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按上述收费形式由咨询服务单位和委托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合同中应载明科技咨询的范围、达到的目的、双方各负的责任以及收取费用的额度和支付的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费
  (1)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主要内容
  技术服务的主要内容有:派出科技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传授技术经验,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帮助企业改造老的生产工艺流程,帮助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线,以及承担实验,测试和计算等服务项目。
  技术培训的主要内容有:接受有关单位人员学习理论和技术,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或帮助成套地培训生产技术业务骨干等。
  (2)技术服务费用的额度和支付办法
  技术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几次支。可以按照技术服务成本的150%-300%收费;也可以根据提供技术服务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从中进行提成,提成比例一般在10-25%以内,提取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还可以根据技术服务所增加的产量大小,按出厂价提成,提成比例一般在1—5%以内,提取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技术服务人员在派出期间的差旅费、津贴费等,由派出学校在技术服务费中支付。
  (3)技术培训费包括工时费、资料费、差旅费、计算费、实验费和管理费等。
  第二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收益分配
  (1)高等学校技术转让收入,其收回的成本费部分,应全部上缴学校财务部门抵冲“教育事业费”支出或做自动增加“教育事业费”处理,并仍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其余部分,即扣除成本后所得的纯收入,应全部列入“学校基金”,其中60%作为教学科研发展基金,40%作为集体福利奖励基金。
  (2)60%的教学科研发展基金,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学校的科学研究,其中30%-50%可优先分配给完成科技成果的系和教研室(研究室)掌握,用作科学研究。其余分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
  (3)高等学校的科技成果转让后,对于完成科技成果和技术转让作出直接贡献的研究和管理人员,应根据技术转让项目的技术难易、经济效益和工作量大小等因素,给予适当的技术转让酬金。技术转让酬金可按下列比例提取:技术转让费纯收入在二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纯收入的10%提成;超过二万至五万元的部分按不超纯收入的5%提成;超过五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不超过纯收入的2%提成。上述技术转让酬金在“学校基金”的集体福利奖励基金中列支。
  (4)咨询服务津贴、技术服务津贴或技术培训津贴的收益分配,参照科技成果技术转让的收益分配办法执行。并与校外教师兼课补贴标准大致取得平衡。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合同有效期满并达到预期效果后,双方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必要时可组织验收小组对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内容进行鉴定,签字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合同履行或遭受损失时,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确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任务,致使受让方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时,应在停止执行合同前一个月通知出让方。已支付的转让费不退,由此造成出让方的经济损失,由受让方酌情赔偿,其赔偿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条文解释不一致或双方发生争执时,由批准合同的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教育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令发生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