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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
第五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
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div align=ce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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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条例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务院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4号]
  • 发布日期:1998.06.06
  • 实施日期:1998.06.06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 粮食管理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4号)

  《粮食收购条例》,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6月6日

粮食收购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