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
第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
第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
第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
第九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
第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出现上列违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资金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 发文字号:银发〔1998〕221号
  • 发布日期:1998.05.29
  • 实施日期:1998.05.29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银行综合规定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4号--废止<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3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7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5日)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
           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四)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他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在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二)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监管失职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资金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从重处分;造成资金巨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银发[1995]261号)的要求,追究其上级机构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