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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警机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有关组织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中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
第三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有
第四条 海警机构法制部门负责承办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海警机构各
第五条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执法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第七条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
第八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驳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
第十条 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承办的法制部门提交刑事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承办的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
第十三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四条 承办的法制部门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
第十五条 承办的法制部门对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初步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
第十六条 受理刑事复议申请后,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受理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重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承办的法制部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
第二十一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承办的法制部门可以征求本级海警机构有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刑事复议、复核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
第二十四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的法制部门报海
第二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的法制部门报海
第二十六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
第二十七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
第二十八条 对拟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按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办的法制部门开展下列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主动申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决定的刑事复议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警机构负责人”是指海警机构的正职领导。“办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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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中国海警局令第2号 2023年12月6日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6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核
  第五章 决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警机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警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案件中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海警机构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海警机构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海警机构法制部门负责承办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海警机构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五条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执法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出。
  第七条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海警机构提出刑事复核申请;其中,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其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申请刑事复议;
  (二)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服的,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五日以内申请刑事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刑事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申请刑事复核一次;
  (三)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申请刑事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刑事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请刑事复核,也可以向相应人民检察院申诉。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申请刑事复议。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承办的法制部门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的;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足以阻止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条 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
  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承办的法制部门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申请人是组织的,写明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作出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海警机构名称;
  (三)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的日期。
  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公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承办的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公章。
  第十三条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刑事复议的,提交原决定书、通知书的复印件;申请刑事复核的,提交《刑事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申请人自行收集的对其主张有利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可以在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承办的法制部门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属于本机构受理;
  (二)申请人具有法定资格;
  (三)有明确的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四)属于刑事复议、复核的范围,且不存在申请人对已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事项再次提出申请,以及申请人经允许撤回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的情形;
  (五)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六)所附材料齐全。
  对于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承办的法制部门还应当对检察机关是否受理控告人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控告、申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的法制部门对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初步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一并告知相关事项:
  (一)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
  (二)申请人对已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事项再次提出申请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补充材料以一次为限。
  第十六条 受理刑事复议申请后,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后,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海警机构。
  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全面如实提供作出原决定依据的证据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人是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二)是否有控告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体罪名的限制。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承办的法制部门可以征求本级海警机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承办的法制部门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海警机构调查取证。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刑事复议、复核案件作出决定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在收到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承办的法制部门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材料的,作出决定的时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的法制部门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构或者专业组织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承办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的法制部门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刑事复议、复核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二)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承办的法制部门予以允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一)撤回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海警机构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海警机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经刑事复议,海警机构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罚款;认为没收保证金数额、罚款数额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但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经刑事复核,上级海警机构撤销刑事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执行;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作出复议决定的海警机构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对拟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议案,形成处理意见报海警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或者在集体议案前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承办的法制部门开展下列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一)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三)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与办理相关刑事复议、复核案件。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决定的刑事复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警机构负责人”是指海警机构的正职领导。“办案部门”是指海警机构内部负责案件办理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未编设相应内设机构、直属机构的海警工作站视作本规定所称“办案部门”。“法制部门”是指海警机构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未编设相应内设机构的,由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负责承办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