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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争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责任告知公民、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监督复议部门,是指依法享有复议职责,有权对具体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合议、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章 复议
第二章 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以共同的名义
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
第十二条 对依法需要经过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
第十三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第三章 复议
第三章 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民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向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复议案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认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经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并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发现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复议申请书之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经批准后予以结
第三十条 对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被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并依照《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行政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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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1号
  • 发布日期:1991.04.12
  • 实施日期:1991.04.12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24日)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4月12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责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监督复议部门,是指依法享有复议职责,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内设置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所组成的组织。
  第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合议、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局管辖。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依法需要经过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复议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的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民履行《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讲解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留用的材料妥善保管;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经营秘密或者其他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四)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递交复议申请书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
  复议申请书需要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符合《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符合《条例》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为有效复议申请,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复议申请,均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向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行政复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寄送复议案件材料,应当采用及时、高效的传递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业务机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听取复议参加人陈述理由,或者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经申请人申请,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申请人予付检验,检测费用;经复验确属原事实认定错误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检验、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条例》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经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并记录在案后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条例》四十二条规定,分别提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发现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否决,并退回复议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复议。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经批准后予以结案。
  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对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并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行政复议用文书目录
  1.技术监督案卷(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2.卷内文件目录(同上)
  3.行政复议通知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略))
  4.立案审批表(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5.调查笔录(同上)
  6.讨论记录(同上)
  7.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略))
  8.送达回证(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9.结案报告(同上)
  10.结案审查表(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