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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
第三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
第八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
第十六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一般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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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 发文字号:教学〔1995〕4号
  • 发布日期:1995.02.23
  • 实施日期:1995.02.23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学历学位学籍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学[19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教卫办、教卫委),北京、上海、天津市、广东省高教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中国科学院教育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党校,国家教委直属各高校:
  现将《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按隶属关系将此规定转发至各研究生培养单位。
  附件: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取得学籍。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六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它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它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它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三)其它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它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