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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
第二条 船舶除经交通部会同对外贸易部特准的以外, 只准在设有海关的港口
第三条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由港务机关预先通知海关。
第四条 船舶在港口内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点,由港务机关会同海关指定。
第五条 船舶从到港起至离港止,应当受海关的监管。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
第六条 船舶装卸货物、旅客行李、国际邮袋和其他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且
第二章 船舶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七条 船舶进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格式略)
第八条 船舶申请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其他港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下列
第九条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船长应当负责
第十条 船舶到港后,在海关检查船舶和船员行李物品完毕以前,船员未经海关
第十一条 海关检查船舶的时候,船长应当指派人员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海关检查到港船舶完毕以前和检查离港船舶完毕以后,除参加检查
第十三条 离港船舶,经海关同意放行后,港务机关才应当准许船舶出口.
第三章 船用燃料、物料、货币、金银的监管
第十四条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间,
第十五条 船舶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关填交清
第十六条 外轮之间或者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之间申请相互调拨船用燃料、物料
第十七条 船舶借支的人民币,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携带上项人民币
第十八条 船舶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另一港口以前,船长应当编制“使用人民币结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购买的燃料、物料,应当在船舶备用物品清单上填
第四章 货物的报关、查验和放行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运到港口的时候或者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受海关的查验。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货物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应当按照装货单、提货单分清每批货物,并
第二十三条 船舶起卸货物完毕,港务机关应当将他们和船方编制的交接货物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或者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机关、
第五章 船舶垫仓、压仓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船舶起卸垫仓、压仓物品(已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除外),应当由
第二十七条 船舶添装垫仓、 压仓物品, 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船舶如果遇险或者因为其他不可抗力的情事,不能驶抵设关港口而
第二十九条 来自或者开往香港、澳门地区登记吨位在300吨以上的机动船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5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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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对外贸易部通知发布
一九五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除经交通部会同对外贸易部特准的以外, 只准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和装卸客货。
  第三条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由港务机关预先通知海关。
  第四条 船舶在港口内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点,由港务机关会同海关指定。
  船舶在港口内移泊,须由港务机关征得海关的同意。
  第五条 船舶从到港起至离港止,应当受海关的监管。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检查。
  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暂时离港,来不及向海关申报的时候,可以先行离港;但是回港后,必须立即由船长向海关报明离港的原因和情况。
  第六条 船舶装卸货物、旅客行李、国际邮袋和其他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七条 船舶进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格式略)和下列文件:
  (一) 进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没有进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略);
  (四) 船员清单一份;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除在第一个港口外,到达其余港口的时候,可以免交船舶进口报告书和上述(三)两项所列的单据。
  第八条 船舶申请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其他港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下列文件:(一) 出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出境旅客清单一份(没有出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清单一份(没有更动的免交);
  (四) 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见本办法第十八条);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九条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船长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的海关。船舶在我国各个港口间航行途中不准驶往外国。
  第十条 船舶到港后,在海关检查船舶和船员行李物品完毕以前,船员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船。
  船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上下船,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一条 海关检查船舶的时候,船长应当指派人员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船上的房间、仓室和储存处所,海关认为必须开拆船上可能藏匿私货部分的时候,船长应当立即照办。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的时候,有关船员应当根据海关的需要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海关检查船舶完毕,船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在海关检查到港船舶完毕以前和检查离港船舶完毕以后,除参加检查船舶的人员和引水人员以外,其他人没有经过海关许可,不准上船。
  第十三条 离港船舶,经海关同意放行后,港务机关才应当准许船舶出口.
  第十四条 船用物料和船舶、 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在船舶停留港口期间,
  如果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加封;船长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十五条 船舶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向海关填交清单一份(添装饮食用品可以口头申报),由海关核查放行。
  第十六条 外轮之间或者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之间申请相互调拨船用燃料、物料,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十七条 船舶借支的人民币,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在携带上项人民币上船的时候,向海关送交“借支人民币清单”一份。
  船舶、船员以外币、金银兑换人民币,应当向海关报明,并且交验银行的兑换单。
  第十八条 船舶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另一港口以前,船长应当编制“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送交海关查核(没有借支和兑换人民币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开往外国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应当在海关监管下,由船方交给他的代理人,不准携带出境;如果船舶是开往我国另一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可以由船长或者船员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购买的燃料、物料,应当在船舶备用物品清单上填报,并且把港务机关核准购买上项燃料、物料的文件连同有关的发票,送交海关核查。
  船舶在国内添装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关,在必要的时候,根据船上的记录进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携带人民币,预备在我国沿海口岸使用的时候,应当向出口地海关报明,由海关将人民币加封后交由船长负责保管,于下次进口的时候,报请进口地海关核查。
  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运到港口的时候或者以前,把进口许可证件连同提货单、发票送交海关。
  出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船以前,把出口许可证件连同装货单送交海关。
  对于法定商检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商检机关的有关规定交验证件。
  出口货物如果有退关的情事,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报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受海关的查验。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开拆和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应当按照装货单、提货单分清每批货物,并且正确计算件数。
  海关可以随时查核船方与港务机关的理货记录。如果发现货物混乱或者件数不清,船方和港务机关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立即设法清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船舶起卸货物完毕,港务机关应当将他们和船方编制的交接货物证件副本一份送交海关;如果货物有多、短、破损的情事,还应将编制的有关记录副本一份送交海关。
  第二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或者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机关、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和船方才可以交付、提运或者装船。
  第二十六条 船舶起卸垫仓、压仓物品(已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除外),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报明复运出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海关凭进口时申报的清单核放;对不复运出口的垫仓、压仓物品,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海关办清进口手续。逾期没有复运出口或者办清进口手续的,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搬运、保管等费用后,全部上交国库。
  船长声明放弃的垫仓、压仓物品和扫仓地脚,可以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由接受单位口头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后,由接受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添装垫仓、 压仓物品, 应当由船长或者他的代理人编制清单一份,报请海关核准。对于需要复运进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加填清单一份,经海关签证后发还。
  上述复运进口的垫仓、压仓物品,应当从海关签证之日起一年内复运进口,由进口地海关凭原签证的清单核放。
  第二十八条 船舶如果遇险或者因为其他不可抗力的情事,不能驶抵设关港口而在其他地点停靠的时候,必须报告当地港务机关或者人民委员会,由他们代海关进行监管并且通知最近的海关,必要的时候,海关可以派人执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来自或者开往香港、澳门地区登记吨位在300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5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