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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或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二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
第三章 代码授予
第四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授予办法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务院或各部委
第六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的
第七条 外经贸部授权海南、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和上海市外经贸
第八条 对在本细则公布前批准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原苏东国家易货和现汇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
第十条 外经贸部授权机关向进出口企业授予资格证书,须填写进出口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
第十二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
第五章 代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在实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不得随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
第六章 资格证书变更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变更名称、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后,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中其它内容如有变动,可结合对企业的年审,授予新的资格
第十七条 新的资格证书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仍延用原资格证书中的批准文号
第七章 年审
第十八条 建立进出口企业年审制度。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负责本地区进出口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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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 1997年8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的以下各类进出口企业。
  (一)外贸公司: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具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外贸公司获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仍视为外贸公司。
  (二)外经公司:指经外经贸部批准,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设计、勘察、咨询监理等业务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外经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仍视为外经公司。
  (三)生产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四)科研院所:指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及其直属企业。
  (五)商业物资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供销、物资和粮食系统的企业。
  (六)对台小额贸易企业:指经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只能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七)加工装配服务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主要从事“三来一补”业务,并代理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签订“三来一补”合同和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企业。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指在沿陆地边境线与邻国接壤的边境地区和边境开放城市辖区内登记注册,经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经贸部核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或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九)旅游商品小额贸易出口企业:指经外经贸部批准,可出口5万美元以下的旅游产品、纪念品、收藏品及中成药等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生产旅游产品的企业和经营旅游产品的商业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见附件)执行。
  第二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四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形式,进出口企业代码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资格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外经贸部根据其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授予。
  第六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相关文件授予。
  第七条 外经贸部授权海南、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和上海市外经贸部主管机关自批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上述地方的外经贸主管机关授予。
  第八条 对在本细则公布前批准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补授资格证书,并同时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原苏东国家易货和现汇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视为外贸公司,其企业类型须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外经贸部授权机关向进出口企业授予资格证书,须填写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存根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件或审定证书复印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五)海关核发的《自理(代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直接向外经贸部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的企业,只需填写一份)。
  第十二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要全部采用外经贸部下发的软件和打印程序。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须用计算机打印。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不得随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中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变更名称、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后,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授予企业新的资格证书,原资格证书同时废止。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资格证书原件;
  (二)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企业更名、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批复;
  (三)内容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中其它内容如有变动,可结合对企业的年审,授予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新的资格证书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仍延用原资格证书中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号或审定证书号及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建立进出口企业年审制度。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负责本地区进出口企业的年审,每年1--3月进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企业,须在其资格证书的年度记录中予以注明。每年5月以前将年审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