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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过程中涉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修改为“按照相关规定投保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吊装、动火、临时用
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
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安全评估”修改为“检测、评估、
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
十一、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
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
十三、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所在地港口行政
十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其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十六、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
十七、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
十八、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
十九、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可以”。
二十、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
二十一、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将其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停止
二十二、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增加一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
二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在第三项后增加“以及国际海事组织通过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
二十八、将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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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3年第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3年8月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修改为“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关注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分级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安全评估”修改为“检测、评估、监控”。
  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一、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和举报过程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相关信息纳入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十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其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十七、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进行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十八、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使用安全设备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九、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可以”。
  二十、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将其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停止作业”。
  二十二、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六、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在第三项后增加“以及国际海事组织通过文件强制要求各缔约国按照MARPOL73/78公约附则I管理的散装油类”。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八、将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统一修改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