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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 申请并网程序和条件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
第三章 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
第四章 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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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水利电力部(已变更)
  • 发文字号:电政法〔1994〕315号
  • 发布日期:1994.05.21
  • 实施日期:1994.05.2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电线电网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
        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 电政法(1994)315号)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根据国务院《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和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反映。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行有关部分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将并网协议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电网并网运行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要求,并在收到设计审查文件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统(包括相应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及计量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设施按批准的设计同步建成,同步投产,并经有关电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一)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供电气主接线图、主要设备参数、联网方式、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远动及通信设备等技术资料;水电厂(包括抽水蓄能水电厂)还应提供水工建筑、水文、水库调度曲线(调度图)等资料,核电厂还应提供核岛的有关资料和图纸;
  (二)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之间的通信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三)远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有关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四)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与并网运行有关的电力、电量计量装置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安装完毕和进行初步校验;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求发电厂加装有关设备的,发电厂应按其要求加装。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电所、线路竣工验收,并网试运行或其它方式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积极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级管理部门(含电力工业部)协调确定。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级电价权力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量购、销条款;
  (二)价格条款;
  (三)结算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奖惩条款;
  (六)因对方或自身原因上网电力、电量多(少)于协议规定的计算和考核条款;
  (七)技术指标考核及结算条款;
  (八)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
  (九)协议修订条款;
  (十)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条款;
  (十一)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并在并网经济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协议可经任一协议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具备并网条件进行审核外,对保证电网安全、须与电网配合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应认真组织计算,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执行有关的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网调度机构应按发电机组设计能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电网运行的需要,统一安排并网电厂的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
  (二)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电机组最高、最低技术出力作为有关调度机构安排发电厂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的依据;
  (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发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
  (四)发电厂检修计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电网的需要和发电厂的可能,按电网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安排发电厂完成计划检修。检修进度应服从有关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检修安排的变动及临修的申请、批准等,按电网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五)发电厂应严格按照有关调度机构下达的日负荷曲线运行,误差不应超过±3%,当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改变时,按经济办法结算;对发电厂的机组可用率应有原则规定;
  (六)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对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对这些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七)确定电力(含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电量和电压的计量点,其量测表计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校验。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应设在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八)发电厂应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故障录波图等有关资料;
  (九)调度管辖范围;
  (十)电网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调度系统电气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办法;
  (十二)协议修订办法;
  (十三)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办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由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确定与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年内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补订协议,并网条件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完善其并网技术条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