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8号)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2月26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
《中日渔业协定》第
七条第
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
暂定措施水域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实施
《中日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渔船生产情况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沿东、黄、渤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渔船作业许可条件的审核,并对捕捞日志填写、收集、统计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的作业规模,确定当年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船数和类型,并下达给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各有关省、市。
第五条 申请到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申请人或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持有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额定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或适任证书)。
第六条 凡需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并递交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及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申请表由县级汇总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符合条件者,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称特许证),并编制暂定措施水域许可渔船名录,于每年7月15日前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捕捞许可证的复印件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保存一年。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的格式(附件一)自行印制申请表。
第七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填写“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捕捞日志”(附件二),并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连同作业申请表一并交送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申请人递交特许证时,必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捕捞日志,并就捕捞日志的填写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船捕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黄渤海区渔船在暂定措施水域的生产情况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捕捞日志的数据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进行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在暂定措施水域内实施的各项渔业资源养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发生渔事纠纷的,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按要求填写捕捞日志或不按规定上交捕捞日志的渔船,取消下一年度在暂定措施水域的作业资格。
附件一: 申请表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