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轻工业科技进步和生产建设的发展,加强科技刊物的管理,使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
第三条 凡轻工业部机关各厅、司、局、部属各公司,研究所、设计院、轻工业
第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包括综合性期刊、学术性期刊、技术性期刊,检索性期刊
第五条 凡经国家科委、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
第七条 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是轻工业部科学技术期刊的归口管理部门。具有如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凡创办轻工业全国性正式科学技术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第九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由一
第十一条 与国外有关机构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的,由中
第十二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省合作办刊,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办正式期刊如须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文种
第十四条 已办正式期刊如须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机构的,应报
第十五条 创办非正式期刊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每年一月和六月办理审批工作,凡创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的
第十七条 新创办期刊经国家科委批准后,应持批文到编辑部所在地新闻出版部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
第三章 期刊的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
第二十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编辑部对期刊的总体设计以及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版
第二十二条 各编辑部要密切与作者、译者、审者、读者的联系,收集反馈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编辑人员要热爱编辑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能跟
第二十四条 凡公开发行的全国性科学技术期刊应建立编辑工作委员会,以确保
第二十五条 各期刊主办单位及编辑部应根据国家版权局《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刊停办需由办刊单位向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报告并持证明到期刊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期刊工作的管理,刊物出版后要按期向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
第二十八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正式期刊的主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
第二十九条 凡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均可经营国内外广告业务,但必须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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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业部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轻工业部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5日 轻工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轻工业科技进步和生产建设的发展,加强科技刊物的管理,使轻工业科技期刊更好地为科学技术和生产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以报道科技为主要内容的定期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轻工业部机关各厅、司、局、部属各公司,研究所、设计院、轻工业院校、各轻工行业协会、学会及全国轻工业专业科技情报站出版的科学技术期刊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地方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方轻工业科学技术期刊。
  第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包括综合性期刊、学术性期刊、技术性期刊,检索性期刊和科普性期刊五大类。
  第五条 凡经国家科委、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范围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
  (一)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在国内外公开订阅、销售、交换或赠送。
  (二)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六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是轻工业部科学技术期刊的归口管理部门。具有如下职责:
  (一)对轻工业系统全国性科学技术期刊进行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并负责轻工业全国性科学技术期刊的审批协调工作。
  (二)了解和检查办刊情况,组织编辑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协调解决各编辑部在办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办刊质量的提高。
  (三)定期召开编辑工作会议。组织开展期刊工作经验交流。负责组织期刊和编辑人员的评选优秀期刊、先进个人和进行奖励工作。
  第八条 凡创办轻工业全国性正式科学技术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刊应符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编辑部的挂靠单位要有一名领导负责主管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并负责保密审查;
  (四)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印单位;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由具有高级职称并熟悉编辑业务的人员担任专职主编或副主编。期刊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编辑,一般季刊或半年刊的专职编辑人员不少于三人,双月刊不少于五人,月刊不少于七人,并设有相应的编务人员。
  (六)公开发行的期刊,其编辑部应有处理外文稿件和书信文件能力的编辑,主要文章应附有英文摘要。
  第九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一式两份)报送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经审核同意后送国家科委审批,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承办)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与国外有关机构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二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省合作办刊,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办正式期刊如须改变办刊方针、刊名、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已办正式期刊如须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机构的,应报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审批,报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五条 创办非正式期刊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报送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审批,经批准后,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向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每年一月和六月办理审批工作,凡创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的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向部信息统计司报送申请表。
  第十七条 新创办期刊经国家科委批准后,应持批文到编辑部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登记注册,原批件作废;逾期半年不出刊者,原登记注册自动注销。期刊出版后,应保持期刊的稳定性,五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十九条 各期刊应当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符合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年、月、日、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二十一条 各编辑部对期刊的总体设计以及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版面安排等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编辑部要密切与作者、译者、审者、读者的联系,收集反馈信息,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编辑人员要热爱编辑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能跟踪和捕捉科技信息,熟悉科技语言,有一定的表达能力,熟悉编辑、出版、校对业务。
  第二十四条 凡公开发行的全国性科学技术期刊应建立编辑工作委员会,以确保刊物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期刊主办单位及编辑部应根据国家版权局《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制定本刊的稿酬标准,对本刊编辑人员可给予适当的编辑加工费。
  第二十六条 期刊停办需由办刊单位向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报告并持证明到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交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期刊工作的管理,刊物出版后要按期向轻工业部信息统计司寄送样本二册。
  第二十八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正式期刊的主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凡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均可经营国内外广告业务,但必须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