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可本暂
-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
-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
-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戚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
-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
-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
-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
-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
-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