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1999年9月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纺织工业局发布 质技监局政发[1999]211号)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储备棉的质量和数量,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对棉花市场实施有效调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棉花国家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质量和数量的检验。
第三条 新入库的国家储备棉必须是当年生产的1-3级锯齿白棉,马克隆值测试指标应在3.5-4.9范围之内(从2000棉花年度开始执行),回潮率不得高于10.5%。
第四条 国家储备棉必须进行入库、出库公证检验。未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不得入库、出库。
第五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工作,并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受理报验、统一制作检验证书、统一经费核算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具体承担公证检验任务。
就地储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产收购的棉花安排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储备):新疆在承储仓库进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供货方仓库进行。
异地储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产收购的棉花安排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备)在承储仓库进行。
第七条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不收费,所需合理费用开支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实施情况专项列支。
第八条 承担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场所,配备检验需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
第九条 国家储备棉管理部门下达国家储备棉收储、轮换、销售计划时,抄送中国纤维检验局;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确定入、出库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报公证检验。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时,承储单位或供货方应提供工作需要的计量器具、搬倒人员及场所,并负责对按标准规定所开棉包的回包整理工作。入库时配合公证检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供货方负担;出库时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计入国家储备棉成本。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含复验)使用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执行《棉花品级实物标准管理办法》(见附件1-1)的规定。国储进口棉入库、出库公证检验使用中国纤维检验局制作的仿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按照《中国纤维检验局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暂行)》(附件1-2)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项目包括品级、长度、马克隆值、异性纤维、水分、杂质和重量7项。其中品级检验根据棉花成熟程度、色泽特征、轧工质量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样品在称重前逐批随机扦取,扦样数量和方法按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入库时要逐批全部称重,按公定重量确定国家储备棉重量。
第十六条 公证检验时发现存在下列问题的棉花不得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
(二)含有与主体品级相邻级的棉花超过20%的或混有与主体品级相差一个级以上棉花的;
第十七条 经公证检验符合要求被确定入储的棉花,在等级标示处逐包加贴“国储公检”防伪标识,并由承检专业纤维检验机构逐批出具《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证书》和“国储公检”防伪标识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并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证书》一式八份,中国纤维检验局、承检单位、供货方、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一份,承储单位二份(含随货同行证书一份)。
第十九条 《证书》是国家储备棉质量、数量的凭证;是农业发展银行、供货方、承储单位及用棉单位结算和中央财政核定补贴等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证书》是承储单位及储备库建立国家储备棉保管帐、卡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样品应由承检单位妥善保管,货款结算后,入库检验样品退供货方,出库检验样品交购货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储备棉供货方、承储或使用单位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质量不复验。
申请复验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内向原公证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提出复验申请的,不予受理。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储备棉复验时不重新扦取样品,仅对公证检验留样复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验时,复验结果与原验结果一致的,由复验申请方缴纳检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复验结果与原验结果不一致的,免交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出库的国家储备棉,不重新进行公证检验,按入库时的检验结果出库;超过有效期出库的国家储备棉,须重新扦样检验品级,并核实批次、件数,相应换发《证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棉存储超过《证书》有效期因自然变异导致品级下降,造成出库检验与入库检验结果差异而产生的经济差额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定期汇总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公证检验情况,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二十八条 承担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保证工作质量。中国纤维检验局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公证检验结果错误的予以纠正,换发证书,重新结算,并扣减承检单位检验费用;问题严重的,取消其公证检验资格,并吊销有关人员的检验员证书。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储备棉出口和进口棉转储时,公证检验可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同时进行抽样。出入境检验检疫依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进口棉超过一年的,不能转储。
附件1-1: 棉花品级实物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棉花品级实物标准是检验棉花品级的依据,对贯彻国家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起着重要作用。为了做好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制订、修订和更新标准的原则
二、根据国家棉花标准(指文字标准)有关条款、品级条件及参考指标,制订或修订相应的品级实物标准。
三、鉴于实物标准容易变异,为保持原有各级的品级程度,实物标准应每年更新。
四、品级实物标准的更新,应根据上年国家基本标准的品级程度,体现更新因素的原则进行。对上年实物标准存在的缺点,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作适当改进。
第三章 实物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复制
五、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分国家基本标准,国家标准和省级仿制国家标准(简称仿制标准)三种。
国家基本标准(包括相结合的籽棉、皮辊棉和锯齿棉三种)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订、修订和更新。中国纤维检验局制订、修订或更新的各类各级实物标准,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经研究修正后,报请国家标准局批准执行。
第四章 实物标准的仿制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需要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均使用省级仿制国家标准。仿制标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尚未建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标准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七、省级仿制国家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同样作为检验棉花品级的依据,如仿制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品级程度有出入时,以国家标准为准。
八、仿制标准时应选用代表性的棉样,根据国家基本标准的品级程度结合本地区棉花的外观特征进行仿制。
九、各省级仿制国家标准的基本标准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平衡后批准下发,作为仿制标准的依据。
十、仿制标准时,为了品级程度一致,只宜集中,不宜分散。
十一、仿制的实物标准,在听取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并经研究修正后报请省级标准局批准发布,同时报中国纤维检验局一套核查备案。
十二、为使国家标准和仿制标准品级程度一致起见,应采取以下措施: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仿制用各级棉样(皮辊棉)寄送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检验和仪器测定。
2、重点产棉省在仿制标准时间,可派员携带仿制用基本标准及成品二套,去中国纤维检验局校对。
第五章 实物标准的保管和使用
十三、国家基本标准和省级仿制标准的基本标准均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保管(无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标准局负责),为加强管理,需指定专人负责。
十四、鉴于实物标准容易变异,国家基本标准及省级仿制标准的基本标准,均应保管在低温、干燥的专用箱柜内;一般实物标准也应保管在通风、干燥、防止日晒地方。
十五、品级实物标准,应爱护使用,防止损坏原有品级程度。
第六章 附则
十六、国家基本标准、国家标准、省级仿制国家标准使用期限为一年(自当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本年度实物标准经审批发布后,上年度实物标准即行废止。
十七、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在有效期内,发现品级程度有变异时,报请原制订部门,校对调整;如变异严重不能调整时,即予作废。
十八、棉花调出省外时,销地检验单位,以产地省(自治区)仿制标准作为检验品级的依据,如有不同意见,以国家标准为准。
十九、长绒棉品级实物标准和棉短绒实物标准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
附件1-2: 中国纤维检验局国家储备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