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管理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省(区、市)农网改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农网改造的参建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高度重视规划设计工作,要严格遵守先规划、后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因
第十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规划要在其省(区、市)计委(计
第十一条 35KV及以上输变电单项工程的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具体设计工作由各县电力公司负责,
第四章 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制定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全部采用国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不具备资格的
第十六条 设备和材料供应厂家要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
第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个环节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农村电网所处环境和施工的特点,制定农网
第十九条 对于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对于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施工管理办法,由项目法人根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监理,按合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坚持实行“三级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及整体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国家计委下发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质量管理要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各项目法人要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相应的农网改造工程自审细则,要对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月报制度,对农网改造工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计委(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和各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转第
下载 打印
保留字段信息
保留本篇右侧的法宝联想
保留正文中的法宝联想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
            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0日 计基础[1999]382号 国家计委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各省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单位,各地区计委(计经委)主任承担其农网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对其农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责任。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代表,是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追究项目法人代表在工程管理方面的渎职责任。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农网改造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等,都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因参建单位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等单位的法定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高度重视规划设计工作,要严格遵守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违反基建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因地制宜”的原则,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推行标准设计、典型设计和限额设计。
  第十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规划要在其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35KV及以上输变电单项工程的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并报省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具体设计工作由各县电力公司负责,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项目法人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制定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全部采用国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不具备资格的生产厂家的设备和材料进入电网运行,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严禁在设计中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设备和材料供应厂家要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如设备和材料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一旦发生设备和材料质量事故,将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农村电网所处环境和施工的特点,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对于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公开招标选择,工程建设必须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 对于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施工管理办法,由项目法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低压电网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监理,按合同规定和项目法人提供或认可的监理大纲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合同进行监理,不履行监理责任和义务、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不允许二次分包和转包,严禁施工企业以包代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坚持实行“三级质量检验”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经审定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有完善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要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和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及整体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国家计委下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办法》进行及时验收,对故意拖延不验的,将作为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质量管理要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各项目法人要严格工程审计和监察,坚决惩治腐败。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相应的农网改造工程自审细则,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月报制度,对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负责,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组织有关方面,包括物价、银行和项目法人等,不定期对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和各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