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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
第二条 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行业(含兵器)、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负责颁发委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机械厅(局)、科工办要有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工
第六条 各大、中型企业要有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中的工业卫生工作由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领导。
第八条 企业中的工会、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生产技术、计划财务、人事劳资
第九条 企业中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1.掌握本企业职业危害因素
第三章 加强工业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条 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以下简称监督员),设委级和省(市)两级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员的职责  1.两级监督员根据委和省(市)主管部门的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二条 经费按国发〔1979〕100号文件规定,企业必须每年在固定资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日常工作费用,例如:监测、检验、查体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奖惩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结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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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的深入发展,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并同企业的文明生产结合起来坚持综合治理,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减少以至消除职业病的发达,达到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目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行业(含兵器)、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负责颁发委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机械厅(局)、科工办要有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工业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地区的政策、法规并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大、中型企业要有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配备专人,加强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危害因素严重和没有职业病床的企业还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员。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人员应享受保健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
  第七条 企业中的工业卫生工作由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领导。
  第八条 企业中的工会、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生产技术、计划财务、人事劳资、机械动力和设计基建等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和本委所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中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企业中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1.掌握本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的基本情况,制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
  2.对本企业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作出报告;
  生产性粉尘和毒物每季度监测一次。
  物理因素每半年监测一次,高温作业,在高温季节每月监测一次。
  在防护设施和工艺技术改造的前后均要进行评价性测试。
  3.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岗位禁忌症提出调离意见;
  4.经常深入生产现场,对尘毒治理设施进行效果鉴定,对劳动条件差的提出改善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改进;
  5.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尘毒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规定的贯彻执行。
  6.组织并参与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抢救工作,并按规定作出报告;
  7.根据企业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的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8.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以下简称监督员),设委级和省(市)两级监督员,由委和省(市)主管部门委任(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一条 监督员的职责
  1.两级监督员根据委和省(市)主管部门的指令在指定的范围内执行定期性和临时性的监督检查任务;
  2.根据委和省的指令进行某个特定项目的监督检查;
  3.监督员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委、省监督检查企业在贯彻执行国家和有关工业卫生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规定者,提出批评;如造成后果有权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并同时报告委、省主管部门;
  4.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实行“工业卫生监督员建议书”制度。
  第十二条 经费按国发〔1979〕100号文件规定,企业必须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日常工作费用,例如:监测、检验、查体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奖惩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