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料工业部发布土采煤窑暂行处理办法
(195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凡不用正规方法开采及无适应之动力、机械、搬运等设备者,为土采煤窑(以下简称土窑)。
第三条 土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须立即令其停止开采:
1.对于铁路、公路、重要建筑物,有直接、间接影响者;
3.毫无安全条件及设备,严重妨碍工人健康及生命者;
第四条 土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限期令其停止开采:
1.在国家准备保留作为大规模开采之优良煤田内开采者;
2.所在地区经主管机关认为与国营及依法呈准之省市私营大矿邻接,妨碍大矿发展者。
第五条 土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准其依法继续开采:
1.地位偏僻,不与主要产区发生关系,仅供给当地手工业及居民需要者;
2.所在地区经主管机关认为已被破坏之大煤田或优良煤田,无法再行大规模开采者;
3.地方情况特殊,或少数民族地区,经主管机关报请上级特准开采者。
第六条 第三、第四、第五 三条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机关决定处理.并转报中央燃料工业部备案。
第七条 限期停采之土窑,由各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机关,斟酌情形,争取半年以内处理完毕;其要求回采者,应事先呈请核准。
第八条 准其继续开采之土窑,应保证安全生产,如同一地区土窑过多,为免于破坏,便于管理,应在可能条件下,采取合并联营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燃料工业部呈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