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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施工设备事故划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
第三章 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程序
第九条 施工设备事故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负责事故调查分析和提出整改处理意
第十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特大施工设备事故应由电力
第十一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上报 一、特大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
第四章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及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依据事故调查所确认
第十三条 施工设备事故处罚 一、事故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
第五章 施工设备事故考核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必须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自
第十五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可不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表 电力工业部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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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 发文字号:电综〔1998〕133号
  • 发布日期:1998.02.21
  • 实施日期:1998.02.2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电力工业管理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高施工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拆装和维修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严肃、认真,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负责。各有关专业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检测等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通过事故调查分析、研究有关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工设备损失,均定为施工设备事故。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备记录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性质严重的未遂事故。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50000~15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15天内不能修复的事故。
  三、重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100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30天内不能修复或原施工设备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和安全水平的事故。
  四、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及以上的事故。
  五、施工设备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事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也可定为重大施工设备事故或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六、关于施工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害程度的划分按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施工设备事故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负责事故调查分析和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涉及人身伤害的由安监部门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无设备损失只有人身伤害或其他灾害损失的由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施工设备事故报告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统计上报。
  第十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特大施工设备事故应由电力工业部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分析。根据事故情况也可由电力工业部委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有关企业上级部门的领导及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科研、设计、制造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有发生事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任调查组组长;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企业上级部门应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事故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单位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分管领导应亲自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
  三、一般施工设备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四、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五、电力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参加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上报
  一、特大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当日上报企业上级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电力工业部,《事故报告》于10天内前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60天内上报电力工业部,遇特殊情况,经企业上级部门和电力工业部同意,上报时间可延长到90天,特大机械设备事故结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50天。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的工地应当日报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事故报告》于1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3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
  三、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发生事故的工地应3日内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四、《电力部水电建设大型起重设备安全月报》(见附表)于次月10日前报施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5日前报“办公室”。

  第十二条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依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和次要责任。
  1.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2.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承担主要责任。
  3.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承担领导责任。
  4.对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有责任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下列情况造成设备事故,企业行政正职应负主要责任:
  1.发布违反安全和施工管理规定的命令;违反规定购置、设计、制造、使用、拆装、修理施工设备;违章指挥,强行使用。
  2.设备管理机构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题不及时整改,安全装置不完善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即安排操作,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三、下列情况造成事故由有关人员负主要责任。
  1.无作业措施或未技术交底就安排作业,谁安排谁负主要责任。
  2.作业措施不当,措施审批者负主要责任,编制者负直接责任。
  3.违章指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4.施工设备失修失保,安全设施不全,带病运行,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由设备管理部门负主要责任。设备使用部门负直接责任。
  四、下列情况造成事故操作者既负直接责任又负主要责任。
  1.不按技术交底作业违章操作。
  2.工作责任心不强,精力不集中,工作失职。
  3.擅自拆除、毁坏、挪用、解除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施工设备事故处罚
  一、事故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二、行政处罚按等级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施工设备事故,视事故性质给企业以通报批评、警告或降级直至取消起重设备有关资质和企业资质的处罚。
  四、经济处罚
  对发生设备事故的企业和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各企业上级部门根据事故性质做出具体规定。
  五、行政处罚
  1.施工设备记录事故: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内部通报批评。
  2.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3.重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分管行政领导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4.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企业上级部门有关领导的处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对企业及企业领导的处罚由企业上级部门负责,对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者的处罚由企业负责,对设计、制造等有关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由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定。
  七、凡隐瞒事故不报,或有意减轻、推脱、转嫁事故责任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必须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自有施工设备,产权属企业上级部门企业有使用权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含装卸运输过程)所发生的事故。
  二、从企业外租赁的施工设备在施工区域内因租用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三、企业的施工设备外租支援其他单位工作,人机同往因出租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四、企业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以外作业,而产值计入企业统计范围内的作业发生的事故。
  第十五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可不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的施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按合同不负责操作,事故损失由租用单位负责的设备发生的事故。
  二、企业的施工设备划归多经企业,不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只作企业内部统计考核。

  第十六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表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安全月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