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30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已于2017年9月20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17年9月29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二节 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四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五节 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六节 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节 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八节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九节 管制运行记录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管制员执照
第二节 管制员培训
第四章 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飞行情报区
第三节 管制空域
第四节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五节 航路和航线
第六节 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三节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
第四节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
第五节 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
第六节 间隔标准的降低
第七章 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三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四节 离场管制
第五节 进场管制
第六节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
第七节 平行跑道仪表运行
第八节 全天候运行的管制服务
第九节 目视进近
第十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八章 区域管制服务
第九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一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航空器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五节 雷达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七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服务
第八节 机场管制
第九节 雷达进近
第十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十一节 雷达情报服务
第十二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三节 低高度告警和冲突告警
第十二章 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一节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
第二节 航空器紧急情况下的管制
第三节 陆空通信联络失效
第四节 无线电罗盘失效
第五节 飞行能力受损情况下的管制
第六节 座舱失压
第七节 迷航或不明的航空器
第八节 空中失火
第九节 空中劫持
第十节 民用航空器被拦截
第十一节 紧急放油
第十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意外事件
第十三节 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十三章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一节 飞行情报服务
第二节 告警服务
第三节 搜寻和援救
第十四章 协调
第一节 管制单位和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二节 管制单位与运营人或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十五章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差错的管理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二节 差错管理
第三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四节 事件调查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三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四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五节 机场设施
第六节 航空气象
第七节 航空情报
第十七章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和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
第二节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十八章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一节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二节 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附件1 定义
附件2 管制单位等级划分
附件3 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
附件4 机场目视地面符号
附件5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
附件6 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
附件7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件8 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
附件9 空管不安全事件报告表
附件10 附图
附件11 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
附件12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及显示差异示意图表
附件13 直升机地面和空中滑行间隔
附件14 机场道面摩擦系数与刹车效应的对应表
附件15 侧风、顺风限制标准表
附件16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示意图
附件17 缩减航空器连续离场间隔示意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八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九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
第十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十三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第十五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第十六条 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带和机场范围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应当设立管制单位。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指定的管制单位或者单独设立的提供空中交通飞行情报服务的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管制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当由下列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一)区域管制服务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区域管制单位,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提供。在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不能提供区域管制服务时,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塔台管制单位提供。
(二)进近管制服务应当由进近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单独的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塔台管制单位提供,或者由主要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区域管制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务的职责: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受理和审核飞行计划的申请,向有关管制单位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计划和动态。
(二)塔台管制单位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推出、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三)进近管制单位负责一个或者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及其空域范围内其他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四)区域管制单位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申请和动态。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本地区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第二节 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二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在机场取得相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其他管制单位由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管制单位运行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时间、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内容,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障运行所需要的适当数量的、合格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管制单位运行发生变更,按照本规则规定需要审核的,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行。管制单位申请运行变更,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完成对运行需求、可行性及对安全水平的影响分析;
管制单位运行变更后三个月至一年,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运行符合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为了验证新技术在管制运行中的可行性,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尚无明确规定或者超出本规章要求的,应先进行实验运行。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并遵守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具备实验的条件,制定保证安全的措施,并对实验运行的安全负责。实验运行完成后应当提出情况报告和建议。实验运行通常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依照安全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二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以下简称运行手册)。运行手册是本单位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准确有效。
运行手册由管制单位制定,经其上级管理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运行手册应当说明本单位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运行手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章要求,主要包括:
第三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查阅。
运行手册中直接与空中交通服务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管制员执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第四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与国家或者民航行业其他应急预案相互协调。
第三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出现设备失效或者人员丧失能力时,为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管制单位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管制员应当依据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在完成突发事件处置,并且恢复正常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节 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与涉及空中交通服务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运营人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有移交或者通报关系的管制单位或者飞行管制部门签订管制协议。
第三十八条 管制协议应当明确划分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职责。管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第四十条 国内管制单位与境外管制单位签订管制协议前,协议草案应当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查,并在签订协议后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管制协议的适用性,并及时修订。
第六节 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管制单位安全正常地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安全保卫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止或者预防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损害;
(二)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有意或者无意的损害的应对措施;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管制单位。
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应当报上级单位同意。有涉密或者重大运输任务期间,不应安排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检查相关规定配合民航监察员进入管制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第七节 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四十四条 为了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将空中交通服务工作责任分配到若干工作席位。直接对本管制区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工作席位统称为管制席。
管制单位可以将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区域分为若干管制扇区,并为管制扇区设置相应管制席。
第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需要开放、合并工作席位和扇区。
管制单位应当明确管制席及扇区的工作时间,并按规定对外公布。
(一)机场管制席,负责为机场管制地带内活动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地面管制席,负责对除跑道外的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实施管制;
(三)放行许可发布席,负责向离场航空器发布放行许可;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塔台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年起降架次超过40000架次或者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地面管制席;
(三)年起降架次超过10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放行许可发布席;
(五)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通报协调席和军方协调席;
(六)塔台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机场使用跑道的数量和滑行道的复杂程度,增设机场管制席和地面管制席。
第四十八条 全年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进近管制席,负责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及其空域范围内飞越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进场管制席,负责对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三)离场管制席,负责对起飞离场加入航路、航线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进近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年起降超过6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分别设置进场管制席和离场管制席或者增设管制扇区;
(三)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但无条件设置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在进近管制单位设立前,可以在塔台管制单位设立进近管制席位;
(五)进近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
(六)独立平行仪表进近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非侵入区监控席。
(一)程序管制席,使用程序管制方法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二)雷达管制席,借助航路管制雷达对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三)主任席,负责区域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五)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搜寻援救协调席,负责航空器搜寻援救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立程序管制席;
(二)实施雷达管制的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立雷达管制席;
(五)区域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流量管理席;
第五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工作席位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处理、通报飞行计划,维护飞行计划数据;
(二)动态维护席,负责航班动态信息的维护和发布,拍发及处理起飞、落地、延误等相关动态报文,与飞行保障单位协调航班返航、备降等保障事宜;
(三)主任席,负责本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第五十三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席位由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量的增长,制定管制席位设置计划,保证满足本章席位设置的要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本章席位设置要求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席位调整的详细计划和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后,席位调整可延长一年。
第八节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安排管制员的岗位时,管制单位应当明确其工作席位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班组管理制度,优化使用班组资源,合理搭配班组成员,提高班组的工作效率。
第五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上岗前准备、岗位交接班、岗后分析讲评的岗位工作制度。
第五十八条 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期间,管制单位各工作席位应当保持连续不间断的工作。管制单位应当对每个岗位管制员的工作情况实施监控,安排管制员对管制席的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并提醒。
第五十九条 管制员上岗前,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岗前准备,内容包括:
(一)了解、掌握管制员身体、思想、技术状况,合理安排班组资源;
(二)了解、掌握本管制区天气情况及发展变化的趋势;
(三)了解、掌握本管制区的使用空域情况、流量管理情况和空中交通情况;
管制员不适合从事相应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时,应当主动报告。
第六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交接班制度,制作岗位交接班检查单。交接班制度应当明确岗位交接的内容和程序,保证接班管制员有足够的时间熟悉所接替岗位的情况。
管制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交接班制度进行交接,并填写交接班检查单。
第六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每日岗位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或者讲评。
第九节 管制运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记录并保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管制运行记录主要包括:
第六十三条 管制单位应当设立管制工作日志,记录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管制工作日志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第六十四条 管制单位的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管制运行重要数据是指:
(一)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语音通信记录、管制席位的平面通信记录;
(三)空中交通服务中使用的监视数据,包括一、二次雷达数据记录,自动相关监视数据记录等;
(四)管制员使用自动化系统显示的飞行航迹、标牌、电子飞行进程单等主要数据记录;
第六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以下文本和记录的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30天。
(一)空中服务信息,包括飞行计划、起飞和着陆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文本和记录至少保存6年:
第六十七条 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管制运行记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未经管制单位所属法人单位同意,管制运行记录不得对外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管制员执照
第七十条 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资格证书。管制员执照由民航局颁发。
第七十一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完成规定的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十二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管制员培训
第七十五条 民航局对管制员培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管制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局关于管制员培训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前,受训人员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人员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经管制单位批准,见习管制员可以在管制教员监督下上岗见习。
见习管制员见习期间的管制工作责任由监督其工作的管制教员承担。
第七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管制员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或者参加飞行模拟机培训。
第四章 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空域应当分类划设,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第八十条 空域应当根据规范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一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域。
第八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包括我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确立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
划设飞行情报区应当便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并按规定公布。
第八十三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实施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范围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三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四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保障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五条 在我国空域内,沿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管制空域,包括:高空管制空域、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
第八十六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间,可以划设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含)至其下某指定高度的空间,可以划设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过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八条 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者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航线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高空管制空域或者中低空管制空域与机场管制地带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公里或者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区以外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包括起落航线和最后进近定位点之后的航段以及第一个等待高度层(含)以下至地球表面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 设置管制区应当覆盖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管制区包括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节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一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是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九十三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利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控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即将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节 航路和航线
第九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九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者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九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在航路方向改变时,航路宽度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的下限应当不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
第九十九条 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要求设置导航系统。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包括进离场航线,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导航设施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为便于掌握航空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飞行进程,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基于性能的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六节 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空域资源,有效地减轻管制人员的工作负荷,降低无线电陆空通话频次,提高空中交通服务能力,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空中交通管制扇区(以下简称管制扇区)。
(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网,包括航路和航线数量、交叉点数量及位置,航空器飞行状态的飞行情况如:平飞、上升、下降的比例;
第一百零七条 管制扇区通常应当明确开放的时间。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管制区空中交通流量随着时间变化的特点,确定管制扇区的开放、关闭、合并时间。
第一百零八条 划设管制扇区时,应当按规定为其指配名称和代码。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为管制的航空器配备间隔时,应当为航空器提供至少下列一种间隔:
(一)垂直间隔。航空器的垂直间隔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高度或者高配备;
(二)水平间隔。在同航迹、交叉航迹或者逆向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保持一个以时间或者距离表示的纵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在不同的航路上或者在不同地理位置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使航空器保持横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则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协议,由我国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的空域,按民航局制定的适用于该空域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
(二)与我国相邻的境外管制区实施管制移交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管制移交协议执行。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只由一个管制单位承担。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如果有关管制单位之间能够保证协调且责任界限清楚,本管制区内一架或者数架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可以委托给另一个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及双方协调情况,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制员根据已知的空中交通情况,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允许航空器开始或者继续运行。
航空器驾驶员不得以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为由,违反相关规定。如果管制许可无法执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向管制员提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制员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考虑正在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机动区内的车辆和其他非永久性障碍物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五)其他相关的指令或者信息,包括:应答机编码、进离场飞行的规定、通信要求和许可的失效时间。
放行、起飞、着陆及航路的管制许可的具体内容见本规则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及时、明确、简洁,并使用标准用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话音传输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复述下列重要内容:
(二)进跑道、着陆、起飞、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以及在跑道上滑行或反向滑行的许可;
(三)正在使用的跑道、高度表拨正值、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高度层指令、航向与速度指令以及管制员发布或者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过渡高度层。
对其他管制许可或者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复述或者明确表示理解并将遵照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使用数据链通信方式通信时,双方应当以数据链通信方式回复。通过数据链通信电文发布的管制许可和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以数据链通信电文方式回复,除非另有要求的,不使用话音方式复述或者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并全面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不能立即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的,应当向管制员提出修订的请求。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管制单位管制许可和指令的时间限制,并予以公布。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空器通常性能和要求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应当准确、到位。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制员应当监听航空器驾驶员的复述,以确定航空器驾驶员正确收到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发现航空器驾驶员复述有误,管制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安排飞行: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到完成工作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执勤时间应包括: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制岗位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相应管制岗位开始,到完成岗位工作离开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制员的休息时间是指从管制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履行下一次管制工作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管制单位不应为管制员安排任何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勤期间出现因疲劳无法继续从事其工作的状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不得继续安排疲劳管制员执勤。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管制员的执勤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制单位不得安排管制员连续执勤超过10小时;
(二)如果管制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执勤超过10小时,管制单位应当在管制员执勤时间到达或者累计到达10小时之前为其提供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管制员在1个日历周内的执勤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四)管制席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岗位执勤时间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五)管制单位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管制员安排1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六)管制单位应当在每个日历年内为管制员安排至少一次连续5日以上的休息时间。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导致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时,管制单位应在条件允许时,及时安排管制员休息,超出规定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应计入下一执勤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不得参加管制岗位执勤:
(一)管制员身体出现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标准的情况时;
(二)管制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四)管制单位或者管制员本人认为不适合参加管制岗位执勤的情形。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提出申请的飞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飞行前,航空器运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一百三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起飞前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经批准的飞行计划(领航计划申请表),其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预计撤轮挡时间前向航空器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飞行计划修订申请,应当在确定飞行计划取消后立即通知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取消飞行计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和相关规定拍发飞行动态电报。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前,管制单位应当准备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将该航空器动态、管制许可和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清晰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制员应当按《飞行进程单》(MH4011)的标准填写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的管制单位,应当依据《飞行进程单》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运行需要,制定电子飞行进程单的使用规定,并保证电子飞行进程单的可靠性和使用安全。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情报为准。但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情报,并说明气象情报的来源。
管制单位引接使用气象服务机构自动观测气象情报时,应当与该气象服务机构明确气象情报的使用条件和方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重大差异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收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服务机构通报。向气象服务机构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预计在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可能会受到该天气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向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及相关管制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 管制单位在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适用机场的名称;但只负责一个机场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提供该机场的拨正值,可省略机场名称。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四)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航路、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和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本场主导能见度或者正在使用跑道的任一位置测量跑道视程(Runway Visual Range,简称RVR)小于1500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通报RVR数值。
第一百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RVR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RVR。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RVR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通报RVR或者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RVR或以RVR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一百五十条 RVR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RVR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一)对离场航空器,管制单位发出地面滑行许可时,由塔台管制员通报起飞跑道的RVR;
(二)对进场航空器,由塔台管制员在发布落地许可时通报着陆跑道的RVR;
(三)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米,而所有探测点的RVR>2000米时,只通报RVR大于2000或RVR指示器实际显示数值;
(四)当正在使用的跑道起飞或接地地带RVR≤2000米时,不论其值大小,均应按该地带RVR指示器实际显示的数值进行通报;
(五)当跑道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600米时,加报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Automatic Terminal Information Service,简称ATIS)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信息服务。提供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四)若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同时服务的通播播放一遍所需时间过长时,应当为进场与离场的航空器分别提供通播。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播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通播的内容应当按照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的通播的代码应当按照英文字母的顺序依次排列、循环;
(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不得使用仪表着陆系统的音频波道播放;
(五)如果话音通播使用多种语言时,不同语言可以使用不同的频道;
(六)使用话音通播的报文,一般不超过30秒,并应当注意通播报文的清晰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当同时提供话音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话音通播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应当同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同时提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数据链通播的内容应当与话音通播一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气象条件变化迅速,不宜利用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来提供天气情报时,则应当在通播报文中说明,有关天气情报将在首次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络时提供。
第一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与提供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建立了通信联络时,应当表明已收到通播。当证实收到现行通播中的情报,管制单位则不需要再向该航空器直接发送通播中的情报,但是管制单位仍然需要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
当发现航空器收到的通播不是最新的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将任何需要更新的情报内容发送给航空器或通知机组收听最新的通播。
第一百六十条 同时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按顺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七)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需要时提供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和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只为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七)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需要时提供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只为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六)起飞跑道道面情况,需要时提供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十三)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七)可获得的有关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驾驶员以规定的方式调整其水平速度。航空器驾驶员无法执行调整水平速度指令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里/小时的倍数表示。当不再要求水平速度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水平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避免频繁改变速度的指令,包括交替加速和减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制员应当避免指示航空器同时保持大下降率和减小水平速度。做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指示空速调整量不得大于40公里/小时或者20海里/小时。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飞越距跑道入口8公里(4海里)后,管制员不应指示航空器调整水平速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在航空器性能允许的情况下,经与航空器驾驶员核实并同意后,可以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低于本规则附件11所列标准。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其上升和下降率。航空器驾驶员无法遵守指定的上升或者下降率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九条 垂直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调整垂直速度时,应避免频繁改变上升或者下降率。当不需要对上升或者下降率进行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七十条 实施垂直速度调整时,当航空器无法执行管制员指示的上升率或者下降率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在符合民航适航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主要包括通信、导航、监视和飞行安全等方面的能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有特定要求的,由管制单位报民航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相关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强制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或者时刻,向管制单位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的位置报告点、时间、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当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高度层飞行时,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应当报告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如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飞行高度层时,则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管制员要求航空器保持一个指定速度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这个速度包括在其位置报告中。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也应当报告这一指定的速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制员可以随时要求在航路和航线上飞行或者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区域、进近和塔台管制员在管制岗位执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一百八十条 为保证陆空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缩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标准陆空通话用语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陆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义不同的语句,应当复诵。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我国运营人的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者汉语普通话。
境外运营人在我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一百八十三条 管制单位进行陆空通话、空中交通服务电报发送、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等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活动时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以时、分、秒表示时刻或者时间。
管制单位的时钟应当从标准授时站取得准确时刻,或者从已取得该站准确时刻的另一单位取得。管制单位的时钟和其他计时设备应当予以校准,以保证使用时刻精确到协调世界时的30秒钟之内。管制单位使用数据链通信时,应当对时钟和其他记时设备予以校准,以保证使用时间精确到协调世界时的1秒钟之内。
航空器要求提供准确时刻时,管制单位通报的校准时刻应当精确到最接近的半分钟。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应当使用我国规定的公制计量单位,但距离单位可以使用海里,速度单位可以使用海里/小时。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应当使用规定的呼号。航空器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两架或者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呼号。呼号的改变应当是暂时的,并且只能在容易发生混淆的空域内使用。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遵守飞行活动管理的规定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机场塔台管制区外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空中交通服务由该机场塔台提供。
月起降低于600架次非经营性载人活动或者仅有一个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组织非经营性载人活动的机场,可由一家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对该机场飞行活动的安全负责。在组织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负责安全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与相关管制单位、本机场其他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机场保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和各自责任。
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所在区域的管制单位提供,其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由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负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只有训练、熟练飞行的机场或者训练、熟练专用空域内的飞行,应当由组织训练、熟练飞行单位的飞行指挥员负责飞行的组织和指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均由管制员负责。飞行指挥员和管制员之间应密切配合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应当熟悉管制规则和航空器性能。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或者飞行院校指定。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 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告警信息分为交通咨询信息和决断咨询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管制员不再承担该航空器与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及障碍物间隔的责任。
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者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恢复对所有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间隔:
(一)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恢复到当前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报告;
(二)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正在恢复当前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报告,并已发出经驾驶员确认的新管制许可。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机载防撞系统的以下信息及时通报管制员:
(二)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策信息所采取的机动飞行情况;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起飞或者着陆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向气象部门了解天气;
(三)受理、审核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飞行计划;
(五)根据相关动态电报,记录航班动态信息,并负责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百条 地面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及气压显示;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准备飞行进程单;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单位索取离场程序和放行许可;
(五)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航空器驾驶员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申请和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方向,直到等待点或者移交点;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或者认为无影响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络机场管制席;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机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未设地面管制席的塔台管制单位,上述工作由机场管制席兼任。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了解天气情况、了解通信导航设备可用状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及气压显示;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塔台管制区前20分钟,通知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了解跑道适用情况;
(三)放行航空器时,应当根据飞行计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合理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入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者直接拍发起飞报;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航空器驾驶员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向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进场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脱离跑道程序;有地面管制席的,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系地面管制;将着陆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者直接拍发落地报。
第二百零二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的方法,应当按照航行资料汇编公布的程序进行。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占用进近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两架航空器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掌握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发布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或者复飞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三)通知航空器驾驶员优先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配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二百零四条 进近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30分钟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了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可用状况、校对飞行申请和计划、准备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始守听,通知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单位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
(三)本管制区内离场航空器预计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离场航空器分别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联络,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二等待高度层或者双方协议明确的高度层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至塔台管制单位频率联络;
(七)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已与区域管制单位或者塔台管制单位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二百零五条 进近管制员对飞越航空器进行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二)按照进入、离开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告知同意其飞越的高度;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和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单位。
(一)审理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的飞行申请和计划,并将批准的飞行申请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二)航空器预计在本区内起飞前或者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校对军用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申请,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飞行计划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内的机场起飞的,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0分钟开始守听;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内着陆或者飞越的,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五)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的,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单位,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六)充分利用通信、导航设备以及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路和间隔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3分钟尚未收到报告的,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七)按规定与区域、进近或者塔台管制单位进行管制协调,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下一管制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至下一管制单位的频率联络;
(八)航空器变更预计起飞时间的,管制员应当按照更改后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飞行的,或者着陆机场关闭的,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1.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2.按照航空器驾驶员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并发出有关电报;
4.航空器要求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时,应当查明空中情况,在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后,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被迫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后,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二百零八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进行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零九条 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导航、通信、监视等管制条件,合理选择配备间隔的方法。任何情况下,为航空器配备至少一种管制间隔。所采用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间隔标准,同时,为了加速空中交通流量,也应当充分合理使用间隔,避免间隔过大。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其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在机场区域,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场程序或最低扇区高度的机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按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配备。
(三)在被指定在某高度飞行的航空器报告脱离该高度后,可以将该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但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不得小于规定的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在接到脱离指定高度的航空器已到达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以上间隔的高度的报告前,不得将所脱离的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
3.由于航空器性能差异导致间隔小于适用的间隔标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管制单位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时,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的垂直间隔: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100米。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航线两侧各5公里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进行航路和航线飞行时,应当按照所配备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2《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及显示差异示意图表》。
第二百一十五条 选择飞行高度层,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同一航路、航线有数架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时,通常应当分别把每架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如果不能配备在不同的飞行高度层时,可以允许数架航空器在同一航线、同一飞行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二百一十七条 航空器飞行高度层的配备,由相关管制单位负责。申请批准程序如下:
(一)起飞航空器的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提交飞行计划时,提出拟使用飞行高度层的申请;
(二)起飞机场所在区域的区域管制单位对航空器申请的飞行高度层有批准权。区域管制单位如果对申请的高度层有异议,通常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前20分钟或者按照管制单位间协议时间提出;
(三)航空器开车前,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单位申请放行许可并报告拟选择的飞行高度层,塔台管制单位在发布放行许可时应当明确批准的飞行高度层;
(四)沿航线其他区域管制单位,如果对起飞航空器申请的或上一区域管制单位批准的飞行高度层有异议,通常在该航空器飞入本管制区10分钟前或者按照管制单位间协议时间向上一区域管制单位提出。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单位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管制单位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管制单位,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基本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在转回原航线前,应当向管制员报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机场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第二百一十九条 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航路等待空域的最低飞行高度层不得低于航线最低飞行高度。
第二百二十条 机场管制地带或者进近管制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125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安全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间隔不得小于300米。
第二百二十一条 航空器改变高度时,已经在某一高度层巡航的航空器通常比其他要求进入该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更具有优先权。当两架或者多架航空器在同一巡航高度层时,排列在前的航空器通常具有优先权,但是当情况复杂或者空中流量较大时,管制单位可以灵活安排高度层。
第三节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通过位置报告,确信两架航空器位于不同地理位置上空,则相关航空器之间存在横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地理位置可以通过目视或者参考导航设备确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导航设备或者方法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全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参照附件10图2);
(二)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无方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参照附件10图3);
(三)当使用推测(DR)定位,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45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航迹交叉点50公里或以上。该点由目视或参照导航设备而定,并且确定两架航空器均为飞离交叉点(参照附件10图4);
(四)使用区域导航飞行时,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且两架航空器航迹相应的保护空域不相重叠。横向间隔根据两航迹之间的角度差和相应保护空域的值确定,以距两航迹交点的距离表示。
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不同航路(航线)的宽度和保护空域互相不重叠,且飞行的航空器相互不交叉穿越,航空器可以在航路(航线)上顺向飞行,否则应当为航空器配备其他间隔。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10分钟。
管制单位间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此标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5);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则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3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6)。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同高度上,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相互穿越对方航路中心线或者航线时,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7);如果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8)。
第二百二十八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同航迹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在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之间,与被穿越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9);如果能够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可以缩小为10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0);如果前后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只有后一架航空器飞越位置报告点10分钟内,其中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开始穿越的时间应当与被穿越航空器之间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1)。
第二百二十九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2);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后10分钟,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3);如果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都已经飞越同一全向信标台、无方向信标台或者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4)。
第二百三十条 两架航空器在相距距离不小于50公里的两个导航设备外侧逆向飞行时,如果能够保证在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可以在飞越导航设备前相互穿越(参照附件10图15)。
第二百三十一条 使用测距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航迹、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时,纵向间隔为4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6);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7)。
(二)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并且航迹差小于90度,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纵向间隔为4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8);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9)。
(三)同航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一架航空器穿越另一架保持平飞的航空器所在的高度层时,应当保持不小于20公里纵向间隔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20)。
(四)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只有两架航空器已相遇过且相距最小20公里时,方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21)。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正式批准使用,且航空器位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已建立同频双向联络;
3.使用测距台实施飞行间隔的两架航空器应当同时使用经过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4.一架航空器能够使用测距台,另一架航空器不能使用测距台定位时,不得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采用马赫数技术为航空器配备纵向间隔时,沿同航迹平飞、上升或者下降飞行的喷气式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如果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2个马赫,为9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3个马赫,为8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4个马赫,为7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5个马赫,为6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6个马赫或以上,为5分钟。
使用马赫数时,应当以真马赫数为依据。当采用马赫数技术10分钟的纵向间隔时,前行航空器必须保持等于或者大于后随航空器所保持的马赫数。
在使用马赫数技术采用基于时间的纵向间隔标准的航路上,喷气式航空器应当按照管制员同意的马赫数飞行,如需改变马赫数,应当得到管制员的同意。由于航空器的性能原因,在航路上升或者下降中不能保持原有的马赫数,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请求上升或者下降时通知管制员。由于颠簸等原因必须立即对航空器的马赫数做暂时改变,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所做改变尽快通知管制员。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规定基于性能导航(Performance Based Navigation,简称PBN)的航路、航线上运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距离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ADS的情况)如果管制员不能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在使用所需导航性能值为10(RNP10)航路运行时,管制员与航空器驾驶员之间具备直接的话音或者管制员驾驶员数据链通信(CPDLC)联系,航空器的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24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100公里。当航空器未能在预计的时间报告其位置时,管制员应当在3分钟之内采取措施设法与该航空器建立通信联系。如果在航空器预计报告位置时间的8分钟内仍未能够建立通信联系,管制员则应当采取措施为航空器配备其他间隔。
(二)(有ADS的情况,同向)如果管制员能够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在使用所需导航性能值为10(RNP10)航路运行时,航空器的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27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100公里。
如果管制员能够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在使用所需导航性能值为4(RNP4)航路运行时,航空器的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32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100公里;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14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60公里。
采用本项的间隔标准时,管制员与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建立正常的通信联系,管制员所使用的主用通信手段,应当能够在4分钟内干预和解决潜在的冲突;所使用的备用通信手段,应当能够在10.5分钟内干预和解决潜在冲突。
利用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的航空器周期位置报告或者航路点位置报告超出规定的报告时限3分钟,则该位置报告视为无效,管制员应当尽快采取措施重新获得位置报告;如果超出规定的报告时限6分钟,且可能失去与其他航空器的间隔时,管制员应当尽快采取措施解决可能的冲突。管制员所使用的通信手段应当保证能够在随后的7.5分钟内解决冲突。
(三)(有ADS,逆向)如果管制员能够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反向航迹上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在两航空器相遇后且达到以上规定的纵向间隔后,方可上升、下降或者穿越另一航空器所占用的高度层。
第二百三十四条 等待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定位点上空等待飞行,但这些等待航线空域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否则应当为在相邻等待航线上飞行等待的航空器之间配备垂直间隔。
进场、离场或者航路上飞行的航空器与等待航线空域之间应不小于5分钟的间隔,否则,管制员应当为进场、离场或者航路上飞行的航空器与在等待航线上飞行等待的航空器之间配备垂直间隔(参照附件10图22)。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后航空器同航迹同高度飞行时,为10分钟(参照附件10图23);
(二)前、后航空器同航迹不同高度飞行时,为5分钟(参照附件10图24);
(三)前、后航空器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分钟(参照附件10图25)。
第二百三十六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面起飞的航空器比后面起飞的航空器速度大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为2分钟(参照附件10图26);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速度大的航空器穿越前方速度小的航空器的高度层并到达速度小的航空器的上一个高度层时,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27);
(三)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如果同高度飞行,应当保证在到达着陆机场上空或者转入另一航线或者改变高度层以前,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28)。
第二百三十七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不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1分钟(参照附件10图29);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0)。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管制员根据进场航空器位置而发放起飞许可时,离场航空器距进场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参照附件10图31):
1.在进场航空器开始进行程序转弯或者基线转弯转入最后进近航段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起飞;
2.在进场航空器开始进行程序转弯或者基线转弯转入最后进近航段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与进近反方向成至少45度以上角度的方向起飞,且起飞需在进场航空器预计飞越仪表跑道进近方向起始端3分钟前进行。
1.在进场航空器预计飞越仪表跑道始端5分钟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起飞;
2.在进场航空器预计飞越仪表跑道始端3分钟以前或进近航迹上的指定定位点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与进近反方向成至少45度以上的角度的方向起飞。
第四节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三十九条 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四十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高度3000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得小于8千米,高度3000米以下,能见度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百四十一条 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公里;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之间,2公里。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在跑道上空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开始起飞滑跑;
(二)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者在跑道上空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飞越使用跑道的起始端。
第二百四十三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的间隔在60米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准许同时起飞、着陆。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相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并调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时,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间隔;
(二)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后方航空器航迹与前方航空器对称面夹角小于70度时,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避免小于规定间隔从对方上下穿越或从其前方切过,后方超越的航空器对保持两架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负责;
(四)单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编队飞行的航空器;
(五)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或气球;
(八)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九)飞行中的或在地面上、水面上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着陆或正在进近着陆的航空器;
(十)正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已知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
(十一)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了着陆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后者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另一架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十二)滑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在机场管制地带内,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的纵向和横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起落航线上飞行时,昼间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千米,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千米,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千米,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同型航空器之间不得超越。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方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昼间各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航空器分类根据民航局规定按照飞机审定的最大着陆重量在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确定;
(二)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加入、脱离起落航线时,航空器驾驶员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允许其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在夜间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不得小于4千米,并由管制员负责其纵向间隔配备,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垂直间隔则由航空器驾驶员负责;
(三)管制员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提供交通情报,通知其应当使用目视间隔。
第五节 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管制员应当为航空器之间配备尾流间隔。但是在下列情况时,管制员则不需要为航空器之间配备尾流间隔:
(一)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同一跑道先后着陆,前行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或者中型时;
(二)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做目视进近,当后随航空器已报告看到前方航空器,被指示跟随并自行保持与前方航空器的间隔时。
管制员应当为上述航空器以及认为必要的其他航空器发布可能的尾流警告。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负责保证与前方较重尾流种类航空器的间隔。当航空器驾驶员认为需要额外的间隔时,应当及时向管制员报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尾流间隔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大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二)中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千克,小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三)轻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前机是波音757型时,按照前机为重型机的尾流间隔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2、33);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A380-800型机和中型机、A380-800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A380-800型机和其他重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二)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米;
(三)交叉跑道,且后方航空器将在前方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方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米的高度上穿越前方航空器的航迹;
(四)平行跑道,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大于760米,但是,后方航空器将在前方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方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米的高度上穿越前方航空器的航迹。
本条第(一)项所述航空器在进行训(熟)练飞行连续起落时,除后方航空器驾驶员能保证在高于前方航空器航径的高度以上飞行外,其尾流间隔时间应当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增加1分钟。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使用下述跑道起飞时,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3分钟(参照附件10图34);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A380-800型机和中型机、A380-800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4分钟:
(二)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的跑道中间部分。
第二百五十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重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中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A380-800型机和其他重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A380-800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A380-800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4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上且处于同一高度或者后随航空器低于前行航空器时,若进行高度差小于300米的尾随飞行或者航迹交叉飞行,则前后航空器的尾流间隔时间应当按照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使用入口内移跑道时,在下列情况下,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和重型航空器之间,以及轻型航空器和中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2分钟:
(一)当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在重型航空器着陆后起飞,或者轻型航空器在中型航空器着陆后起飞;
(二)当飞行航迹预计有交叉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在重型航空器起飞之后着陆,以及轻型航空器在中型航空器起飞之后着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使用入口内移跑道时,在下列情况下,轻型航空器和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以及中型航空器和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3分钟:
(一)当轻型或中型航空器在A380-800型航空器着陆后起飞;
(二)当飞行航迹预计有交叉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在A380-800型航空器起飞之后着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下述情况中,当较重尾流种类的航空器正在低空通场或者复飞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与重型航空器之间、轻型航空器与中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小于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5、36);在轻型航空器或者中型航空器与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小于3分钟:
(三)较轻尾流种类的航空器在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反向跑道着陆。
第二百五十四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者前后进近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前机A380-800型航空器,后机为非A380-800型的重型航空器,不小于11.1公里;
(二)前机A380-800型航空器,后机为中型航空器时,不小于13.0公里;
(三)前机为A380-800型航空器,后机为轻型航空器时,不小于14.8公里;
(四)前、后航空器均为重型航空器时,不小于7.4公里;
(五)重型航空器在前,中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9.3公里;
(六)重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1.1公里;
(七)中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9.3公里。
(一)同一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以后同高度或者在其下300米内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者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者在其下300米内穿越。
第六节 间隔标准的降低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降低本章第三节规定的仪表飞行水平间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航空器驾驶员可以通过特殊电子助航设备或者其他助航方式准确确定航空器位置,并且可以通过可靠的通信设备,将其位置及时地发送给管制单位;
(二)通过迅速可靠的通信设备,管制单位可以从监视系统及时获得航空器位置;
(三)利用特殊的电子助航设备或者助航方式,管制单位可以迅速、准确地预计航空器飞行航径,并可以依据可靠的设备经常核实航空器的实际位置与预计位置;
(四)装备有区域导航设备的航空器在电子导航设备信号覆盖范围内飞行,并且信号能及时更新,保证其导航精度。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降低本章第三节的仪表飞行水平间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管制员可以目视观察到本管制区内所有航空器,并能够配备适当的间隔;
(二)每架航空器始终可以被与其相关的航空器驾驶员目视,并且所有相关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能够自行保持间隔;
(三)一架航空器跟随另一航空器飞行,后方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可以看见前方航空器,并且能够保持间隔。
第二百五十七条 根据二百五十五条和二百五十六条降低间隔标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且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章 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向其管制下的航空器发布情报和管制许可,以防止下列情况的发生:
(一)在机场塔台职责范围内,包括机场起落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发生碰撞;
第二百五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目视持续观察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车辆、人员活动,以及起落航线和机场周边航空器的活动。在低能见度情况下,可使用监视设备加强观察。
塔台管制员应当注意观察跑道附近及其邻近滑行道上航空器、车辆和人员的位置及其对起飞和着陆航空器的影响,确认起飞或者着陆时跑道上无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
针对管制员无法目视或者借助设备持续观察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车辆、人员活动的区域的情况,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负责向救援和消防部门发布告警:
(二)收到接受其管辖或者即将接受管辖航空器的安全可能或者已经受到危害的报告;
第二百六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向救援和消防部门告警的程序,明确向救援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情报种类,包括航空器的机型和紧急情况的类型。如有可能,还应提供机上人员的数量和航空器所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二百六十二条 塔台管制员收到机场有关助航设施和设备失效或者不正常情况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将受到影响的航空器。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为了避免机动区的交通拥挤和减少延误,按照有关流量管理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制定航空器开车时间程序,明确开车时间的标准和条件。
对航空器进行流量管理时,管制员应当根据分配给航空器的起飞时间通知其预计开车时间。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发布起飞许可或者着陆许可后,塔台管制员得知跑道上或者跑道附近有可能危害起飞或者降落航空器安全的障碍,或者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侵入跑道的事件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通知航空器出现跑道侵入或者跑道上有障碍以及障碍在跑道上的位置。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根据管制员通报的情况和航空器所处的运行情况,做出判断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发生任何涉及跑道上有障碍或者侵入跑道的情况之后,航空器驾驶员和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空中交通事件报告。
第二百六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观察到或者收到航空器出现不正常状态的报告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航空器。
航空器出现不正常状态包括起落架没有放下或者部分放下,航空器的任何部位出现不正常的烟雾及其他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百六十六条 车辆和人员进入机动区和在机动区内活动应当经过塔台管制单位的批准。
机动区内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正在着陆、滑行和起飞的航空器,但是救助遇险航空器的应急车辆具有高于其他地面交通活动的优先权,并尽可能暂停其他地面交通活动,直到不对应急车辆的行动构成影响为止。
第二百六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根据管制运行的要求,综合评估机场跑道和滑行道布局、航空器性能、驾驶员能力等因素,提出本机场航空器起飞、着陆过程中占用跑道时间的具体要求。
管制单位有关航空器占用跑道时间的具体要求,应当通过航空情报资料汇编或者航行通告的方式予以公布。运行中航空器驾驶员不能满足跑道占用时间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管制单位。
通常情况下,起飞航空器从等待位置到对正跑道时间应控制在60秒以内。
第二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二百六十八条 遇有陆空无线电通信失效时,塔台管制员应当使用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对起飞、降落或者在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进行管制。灯光信号、信号弹信号及目视地面信号的指示,按照附件3《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和附件4《机场目视地面信号》的规定执行。遇有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车辆和人员发出警告信号:
(五)航空器未经批准将进入有航空器正在起飞、着陆的跑道或者其他有危险的区域;
昼间或者夜间发出的警告信号均为从地面以10秒钟的间隔发射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且根据不同情况使用红光、绿光或者白光。
第二百六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发给的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后,应当给予回答,回答的信号按照附件5《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管制员观察到或者收到目视信号后,应当按信号表明的意义采取行动。
第二百七十一条 目视管制信号应当按照规定的含义,用于规定的用途,不得与其他信号混淆。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升起标志旗或者开放标志灯。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二)无论昼间还是夜间,都应当开放进近坡度指示灯光;
(三)昼间机场能见度小于2千米或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应当开放跑道和滑行道及起飞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第二百七十四条 如果机场助航灯光不是连续提供使用的,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1小时,做好开放灯光的准备;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20分钟开放灯光,或者按照塔台管制单位要求的时间开放灯光;
(三)航空器起飞后15分钟、着陆后10分钟关闭灯光,或者按照塔台管制单位的通知关闭灯光;
(五)发现灯光异常不能按规定要求开放灯光时,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单位。
第二百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及时检查机场助航灯光的开放情况,发现异常或者接到灯光异常的报告时,应当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和航空器驾驶员。
第二百七十六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光度级别或者航空器驾驶员的需求,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配置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的强度。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的强度配置见附件6《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塔台管制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制定灯光运行的具体办法,明确相互职责和通报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机场在夜间或仪表飞行条件下有航空器运行时,应当开放障碍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障碍灯的单位,应当负责维护障碍灯,保证正常开放。如发生故障,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员,并采取措施;
(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区域内障碍灯的工作情况;
(三)塔台管制单位发现障碍灯故障或者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障碍灯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
第二百七十九条 夜间、昼间能见度小于2千米时或者必要时,在机场活动区内活动的一切航空器应当显示以下灯光:
第三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为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员应当了解跑道、滑行道的道面情况并掌握跑道、滑行道上航空器、车辆、人员活动情况及其附近的施工情况。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只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和滑行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作他用或有车辆、人员通过,应当经塔台管制单位批准。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因道面及灯光、通信、导航设备以及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和滑行时,应当关闭。机场跑道、滑行道关闭期间,禁止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使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 塔台管制员选择使用跑道时,在考虑航空器性能和地面风向、风速的同时,还应当考虑跑道的长度、宽度、坡度、布局以及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净空条件、助航设备等。
第二百八十四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坡度和净空条件允许,航空器也可以在顺风分量风速不大于2.5米/秒时起飞和着陆;在着陆跑道接地带或者在起飞跑道离地端安装有风速仪,其着陆或者起飞顺风分量风速可以大于2.5米/秒,但不得大于3.5米/秒;管制员不得安排航空器在污染跑道或者湿跑道顺风起飞和着陆。
当使用干跑道和洁净跑道时,侧风分量风速(包括阵风)不得大于10米/秒;使用湿跑道或者污染跑道时,侧风分量风速(包括阵风)不得大于7.5米/秒。
如果航空器驾驶员根据飞行手册或者航空公司运行手册请求或者管制员询问能否在风速大于以上规定数值起飞和着陆,在空中交通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是否起飞或着陆,由航空器驾驶员根据机型性能自行决定,塔台管制员负责提供当时的风向、风速和要求的协助。
管制单位可参照本规则附件15制定本单位侧风、顺风限制标准表。
当转换使用跑道方向过程中短时使用跑道顺风分量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5米/秒或者3.5米/秒但不大于5米/秒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航空器驾驶员根据机型性能或者航空公司运行手册决定是否使用管制员安排的顺风跑道起飞或者着陆。塔台管制单位与进近管制单位,要针对转换使用跑道方向过程中短时使用跑道顺风分量超过2.5米/秒或者3.5米/秒但不大于5米/秒的情况,分析航空器性能对顺风起降条件的适应性,研究顺风条件对管制运行的影响,征求机场和航空公司意见,制定本机场使用跑道转换工作程序,并发布相关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二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如机场、机型和气象条件另有明确规定或者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塔台管制员可以允许航空器不使用全跑道起飞。
塔台管制员可以提出航空器使用部分跑道起飞建议,航空器驾驶员有权决定是否采用,并对该决定负责。
第二百八十六条 如果航空器驾驶员认为管制员指定的使用跑道不适于相关的飞行,可请求使用另一条跑道,如果情况允许,管制员应发出相应许可。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的道面出现航行通告没有包含的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将该情况通知起飞、着陆和滑行的航空器,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反映:
(四)跑道、滑行道和进近着陆地带的灯光设备和机场障碍灯有故障。
第二百八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或者运行中的航空器驾驶员提供的道面摩擦系数或者道面刹车效应情况通知起飞、着陆和滑行的航空器。
机场道面刹车效应,通常由机场管理机构用仪器测得,分为好、中好、中、中差、差五个等级。《机场道面摩擦系数与刹车效应的对应表》见附件14。塔台管制单位通知航空器地面刹车效应情况时,应当使用规定的等级和术语,并指明来源是实测还是航空器驾驶员报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航空器驾驶员在起飞或者着陆后报告本航空器部件可能损坏怀疑影响跑道运行时,塔台管制员应当暂时避免使用该跑道,及时联系机场管理机构对跑道进行检查,以确认跑道是否可用,并向报告的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跑道检查后是否发现航空器碎片、动物残体以及其他异常物。
第二百九十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土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或者用红旗标识;
(三)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跑道中心线不小于150米,并不得侵犯障碍物限制面;
(四)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当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的边界之间左右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前后距离应当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五)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起降场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好、地势平坦坚实且坡度较小的地带。
第四节 离场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根据批准的飞行计划和机场、航路情况以及有关管制单位的情报,对离场航空器发出放行许可。放行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的顺序。通常情况下,允许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定期航班或者速度大的航空器优先起飞。安排航空器放行顺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六)有利于加速流量或者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有关要求。
当多架离场航空器延误时,通常管制员应当按照延误航空器的原计划起飞时间次序放行。为了减少延误航空器的平均延误时间,管制员可以对航空器的起飞次序进行调整。
第二百九十三条 当可预计航空器延误将超过30分钟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尽可能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为了便于航空器起飞离场,塔台管制员应当根据情况向离场航空器发布包括如下内容的情报和指示:
(五)机场有自动观测系统的,应当按规定通知本机场的跑道视程;
(六)收到低空风切变警告的,应当通知低空风切变的情况;
离场航空器报告已经从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收到上述有关情报的也可以不包括在内,但是管制单位仍然需要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
第二百九十五条 放行许可和离场情报,由放行许可发布席发布;无该席位的,由地面或者机场管制席发布。离场航空器起飞后需要立即和塔台管制单位以外的管制单位联系的,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在发出放行许可和离场情报后通知航空器。
第二百九十六条 管制员发布滑行许可前应当确定航空器的停放位置。滑行许可应当包含给航空器驾驶员的简明指令和相关的情报以帮助其沿正确的滑行路线滑行并避免与其他航空器或物体相撞,并避免入侵正在使用跑道。
第二百九十七条 管制单位可根据运行的实际需要制定航空器标准滑行路线,并通过航空情报系列资料发布。未公布标准滑行路线的机场,管制员应当使用滑行道和跑道的代码或号码指示滑行路线。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经过塔台地面管制席或者机场管制席许可。管制员发布的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许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五)进近管制单位和区域管制单位对离场航空器的有关要求;
当航空器需要滑行穿越跑道时,滑行许可应当包含明确的穿越许可,或者在穿越该条跑道之前等待的指令。
第二百九十九条 航空器滑行及空中滑行、牵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应当按照管制员指定路线滑行或者牵引。管制员在安排滑行路线时,通常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航空器驾驶员自座舱的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二)航空器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驾驶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15千米/小时,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安全净距时,应当有专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三)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四)具有倒滑能力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应当有地面人员引导;
(五)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航空器驾驶员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应当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六)夜间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七)直升机可以在地面效应作用下,用1米至10米的高度慢速飞行代替滑行,并注意对附近航空器、设施和人员的影响;
(八)滑行和空中滑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物应当及时报告管制员,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百条 直升机在悬停或空中滑行时应完全避开轻型航空器。单座驾驶的直升机在悬停或者空中滑行时,管制员应当避免向该直升机发出改变通信频率的指令。
直升机滑行涉及的有关间隔见附件13《直升机地面和空中滑行间隔》。
第三百零一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向正在滑行的航空器提供跟随或者避让航空器的相关信息和指令。
为了调配间隔,塔台管制员可以指示将要起飞或者地面滑行的航空器在跑道或者跑道外等待,并将理由通知该航空器。
第三百零二条 塔台管制员应当根据跑道使用情况、进离场及起落航线航空器活动情况和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允许航空器进入跑道并发出起飞许可。
在符合航空器之间尾流间隔标准的条件下,当前行的离场航空器已经飞越使用跑道末端或者已开始转弯之后,或者前行着陆的航空器已经脱离使用跑道之后,航空器方可开始起飞滑跑。遇有下列情况,禁止发出起飞许可:
(二)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且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三)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且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航空器驾驶员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在1分钟内不能起飞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原因或者其他情况,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飞的,塔台管制员应当立即取消原已发出的起飞许可,并通知该航空器取消起飞许可的理由。
第三百零三条 在确知航空器驾驶员已做好起飞准备后,可以在航空器进入跑道之前发给其立即起飞的许可。航空器应立即进跑道,并起飞。
第三百零四条 航空器起飞后,管制员通常将起飞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及有关管制单位和其他部门。航空器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时机轮移动的瞬间。
第三百零五条 做低空通场的航空器在飞越跑道入口以前,接地连续起飞的航空器在接地之前,应当视为着陆航空器;在此之后,应当视为起飞航空器。
1.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第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2.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4.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应当经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等条件确定。通常,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的,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的,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超过2架。
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航空器驾驶员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的,可以允许航空器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1.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第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3.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可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4.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第三百零七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直升机驾驶员应当按照飞行手册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在机场上空飞越障碍物的高度不得低于10米;飞越地面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三百零八条 离场航空器的管制协调和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将离场航空器的起飞时间通知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
(二)进近管制单位和区域管制单位对离场航空器实施流量控制或者有其他调配的,应当尽早通知塔台管制单位安排离场航空器在地面或空中等待;
(三)航空器飞离塔台管制单位责任区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与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按协议进行移交。
第五节 进场管制
第三百零九条 管制单位交换进场航空器的管制情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应当将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在该航空器预计飞越管制移交点前10分钟或者按照管制协议,通知相关进近管制单位:
(二)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将有关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通知相关区域管制单位:
6.要求区域管制单位变更航空器预计到达进近管制点的时间,并且时间变更在10分钟以上的,其变更时间;
(三)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在不迟于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前3分钟或者按照管制协议,将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通知相关塔台管制单位:
3.预计到达进近定位点或者机场上空的时间、预定高度或实际高度;
(四)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进场航空器的下列情报通知相关进近管制单位:
(五)各管制单位已发出的情报如有下列变更,应当迅速通知对方单位:
1.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发出的预计到达时间相差超过3分钟;
3.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发出的预计到达时间相差超过2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