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
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
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
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
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 海关按照进出口
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海关根据进出口
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
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海关总署按照
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
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
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
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
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
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
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
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
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
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
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
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
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
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
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
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
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第十七条 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
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八条 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
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
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
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
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
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
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
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
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
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
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
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
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
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
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
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
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
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
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
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
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
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五)海关总署按照
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