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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失效

  • 发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 财政部
  • 批准部门: 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7.02.24
  • 批准日期:1987.02.06
  • 实施日期:1987.03.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 水上运输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1987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24日交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航道的管理和养护,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进一步发挥长江航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宾至浏河口长江干线航道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包括排筏),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缴纳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一) 国营、集体专业水运企业的船舶;
  (二) 企业事业单位、军政机关的船舶;
  (三) 个体船民(联户)的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一) 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 工程船舶;
  (三) 客渡船舶;
  (四) 经交通部、财政部共同核准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第四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3%征收;
  (二)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 , 按船舶马力、 定额载重吨中大者计征,每马力(或载重吨)每月征收1.5元;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0.5元。
  第五条 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营业性运输船舶按长江干线段运费计征;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办法计征。
  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的船舶,航道养护费由起运地的航运(航务)管理部门按本地区规定和全程运费一次计征;干支直达运输的船舶,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和全程运费一次计征。
  第六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纳部分外),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七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作为事业费收入纳入预决算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单位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争执时,必须先按征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不得因缴纳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而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由交通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