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5日经国家宗教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1日国家宗教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
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寺庙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
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八条 寺庙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
寺庙的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应当由
寺庙管理组织征求
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佛教协会意见,同意后由
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本
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
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
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
寺庙的财产;
(七)协调本
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
寺庙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凡涉及教职人员入寺或除名、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
寺庙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
寺庙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
寺庙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定员数额,由
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
寺庙具备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寺庙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
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定期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接收新入寺人员,须经
寺庙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由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寺庙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
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人员,由
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寺庙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
寺庙内开展,由教职人员主持,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进行。
寺庙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说法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二条 寺庙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由本
寺庙的教职人员参加。非本
寺庙教职人员参加的,由举行宗教活动的
寺庙征得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
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
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县级及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
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的,由
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
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十条 教职人员申请到其他
寺庙学经班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二)
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经
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
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
寺庙管理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考核,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
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
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
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
寺庙。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外,应当经申请人
寺庙所在地和学经班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分别报两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
寺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
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寺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设立
寺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
寺庙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
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佛教协会是指
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履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3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