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务院
  • 发文字号:[1965]国物字394号
  • 发布日期:1965.11.11
  • 实施日期:1966.01.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 价格综合规定
  • 专题: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88年6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79年8月21日国发〔1979〕206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出品工业品供应作价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和经贸部、物价局〔1987〕外经贸计价字第492号文《关于加强出口商品收购价格管理的通知》所代替。)

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1965]国物字394号)

  为了促进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的经济核算和互助协作,更好地完成国家的出口任务,特对供应出口商品的作价办法规定如下:
 
  一、 对外贸易部门和供货部门商订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贯彻互助互利原则。
  二、 对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以内销商品的价格为基础,同质同价,按质论价。由工业企业直接供应出口的工业品,按出厂价格作价;由商业部门供应出口的农产品,按交货地供货部门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格作价,没有调拨价格的按供应价格作价。
  三、 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高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在内销商品的价格基础上另行加价。加价多少,按照所增加的成本,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计算。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低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相应减价。
  四、 专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其供应价格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制定。艺术性较高的工艺美术品,生产利润可以高于一般商品。
  五、 供应出口的工业品,可以根据下述原则,按抵于或高于出厂价格作价。
  属于以下两种情况的工业品,供应出口的价格可以底于出厂价格:(一)主要销售国外,国内销量很小,工业利润较大,又不宜在国内降价推销的工业品。(二)全国范围内长期供过于求又不宜降价推销的工业品。
  在国内亏本销售的某些商品,供应出口的可以高于供应内销的价格。
  需要按照以上原则作价的商品, 由各有关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委员会提出,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审定。
  六、 供应出口的新产品的供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新产品的订价原则和试制费用的处理原则审定。出口某个新品种的试制费用,是否需要计入供应价格,由生产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协商决定。
  七、 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工业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对外贸易部门商定正品和副次品的产量比例和全部产品的超产比例。不合出口要求的副次品或超产的产品转作内销而发生的损失,在双方商定的比例以内的,由对外贸易部门负担,在双方商定的比例以外的由工业部门负担。
  八、 对外贸易部门拨交内销的出口商品或其副次品,按照内销同类工业品的出厂价格或者同类农产品的调拨价格作价, 同质同价、 按质论价;需要加工改制或削价处理的商品,拨交价格由双方根据尽量使国家少受损失、又能销得出去的原则协商确定。
  九、 凡是对外贸易部门直接向生产单位或基层收购单位收购的出口商品,上级主管供货部门不得向对外贸易部门收取经营费或手续费。
  十、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出口商品供应价格的管理。出口商品供应价格的制订和调整,由供货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联合提出方案和有关资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由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各级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均须遵照执行。
  全国物价委员会可以于必要时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召开出口商品价格协商会议;请出口商品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单位参加,统一解决出口商品的供应价格问题。
  十一、 本规定于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现行作价办法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