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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对符合条件的,经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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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失效

  •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
  • 发布日期:1995.12.22
  • 实施日期:1996.03.01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商标使用管理
  • 专题: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48号)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后,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指定评估资格。
  被取消指定评估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指定评估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