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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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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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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失效
发布部门:
国务院
批准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57.08.02
批准日期:
1957.08
实施日期:
1957.08.02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华侨投资
专题:
失效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 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华侨投资参加祖国建设的愿望和保障华侨投资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金,到社会主义建成后,仍为投资人所有。凡投资满十二年的,可以收回股金,以人民币支付。
(二)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股息定为年息八厘,以人民币支付。
(三)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所得的股息,经过外汇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往国外,但是不得超过本年股息的百分之五十。
(四)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如果要求工作,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企业的需要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优先录用。
第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汇款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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