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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司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民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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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已被修改

  • 发布部门: 农业部(已撤销)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1990.02.12
  • 实施日期:1990.02.12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 法规类别: 股份合作企业
  •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〇年二月十二日经农业部部长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何康
一九九〇年二月十二日

  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五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破产,应组建清产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司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办好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企业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留有公共积累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企业可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股份可以等额或不等额,由本企业发给记名股份证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股东以其股份享受权益,分担风险。
 第四条 本企业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 本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
  注册资金: ×××××××元;
  企业经营范围:××××××××。
第二章 股东
 第七条 投入股份,承认并遵守本章程者,为本企业股东。
 第八条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股份拥有所有权;
  二、参加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关停并转等重大问题;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企业股东代表大会代表或董事会董事;
  四、在同等条件下,有被聘任为厂长(经理)的优先权;
  五、对董事会的工作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有监督权;
  六、有认购新股的优先权;
  七、有股余分红的权利。
 第九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企业的章程;
  二、按股份分担企业经营风险责任;
  三、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
 第十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股东行使权力机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遇到特殊情况,股东或董事也可以在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投东(股东代表大会代表)同意,随时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权利是:
  一、制定修改本企业章程;
  二、选举产生董事会,改选、罢免董事;
  三、审议董事会、厂长(经理)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决定企业和经营范围、发展方向、收益分配及关停并转等问题。不设董事会的,直接选举、罢免或聘任、解聘厂长(经理)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在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权利;
  一、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推选董事长;
  三、聘任、解聘企业的厂长(经理)并规定厂长(经理)的报酬和待遇;
  四、代表企业所有者与厂长(经理)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
  五、审议批准本企业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决定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监督企业经营者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是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指挥者;企业的厂长(经理)有以下权利:
  一、设置企业的管理机构;
  二、聘任、解聘企业副厂长以下的管理人员;
  三、制订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罚办法;
  四、招聘或辞退企业的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四、定期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的检查监督;
  五、加强民主管理,接受职工监督;
  六、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章 职工
 第十四条 本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择优招聘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如下权利:
  一、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入股权;
  二、规模较大的企业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评议厂长(经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有建议权;
  四、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厂长(经理)的指挥;
  二、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第七章 对股份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企业股份一般不得退股,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方可退股。
  股份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视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 本企业执行农业部、财政部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企业税后利润6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企业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不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根据县乡镇企业局规定另定。
 第二十条 本企业的公共积累不得分割。如遇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必须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企业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