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 第二条 条例包称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
- 第三条 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
- 第四条 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
-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是指提出行政保护申请的药品
-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是指华科医药知识产权咨询中心。
- 第七条 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其它手续,应当使
-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的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
- 第九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
-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签订委托书,写
- 第十二条 一件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
- 第十五条 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
-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和批准
-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提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
-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
-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
- 第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发布公告后,
- 第二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设立药品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
-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已授予行政保护的药品,可以提出撤
-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撤销行政保护
- 第二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 第五章 费用
- 第二十四条 向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事项,应当缴纳下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
- 第二十六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
-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撤销行政保护
-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制止侵权行为
-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医药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