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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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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14修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公安部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